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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岡山簡易庭裁定 109年度岡秩字第71號
移送機關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
被移送人 王碩峰
黃睿浡
林煒智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於民國109 年9 月23日以高市警岡分偵字第10973339900 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王碩峰、黃睿浡、林煒智藉端滋擾住戶,各處罰鍰新臺幣伍仟元。
事 實 理 由 及 證 據
一、被移送人王碩峰、黃睿浡、林煒智於下列時間、地點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一)時間:民國109 年9 月9 日20時20分許。
(二)地點:高雄市○○區○○○街00號。
(三)行為:在前開時、地前往關係人劉酒住家前燃放鞭炮,藉端滋擾住戶。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之事證證明屬實:
(一)被移送人王碩峰、黃睿浡、林煒智於警詢時之供述。
(二)關係人劉酒於警詢時之證述。
三、按藉端滋擾住戶、工廠、公司行號、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者,處3 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下同)12,000元以下罰鍰,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8條第2款有明文。
核被移送人等所為,係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8條第2款藉端滋擾住戶之行為。
爰審酌被移送人等正值年輕力壯之時,不思為對自己或社會有益之事,僅因與他人發生爭執等細故,竟以夜間燃放鞭炮之無益方式發洩情緒,自我控制能力薄弱,且全然未思及對附近無關住戶造成之困擾等情狀,量處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處罰,以資懲儆。
四、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1項、第68條第2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29 日
岡山簡易庭 法 官 盧怡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29 日
書記官 高菁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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