岡山簡易庭刑事-GSEM,109,岡秩,74,202010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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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岡山簡易庭裁定 109年度岡秩字第74號
移送機關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
被移送人 劉源治


劉泳文


游宥勝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民國109 年9 月25日高市警岡分偵字第10973336500 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劉源治、劉泳文、游宥勝互相鬥毆,各處罰鍰新臺幣壹萬伍仟元。

事 實 理 由 及 證 據

一、被移送人劉源治、劉泳文、游宥勝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一)時間:民國109年9月14日18時16分許。

(二)地點:高雄市○○區○○○路00號(龍成素食店)。

(三)行為:互相鬥毆。

二、按互相鬥毆者,處3 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 下同) 18,000元以下罰鍰,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7條第2款定有明文。

次按為維護公共秩序,確保社會安寧,故特制定社會秩序維護法,又避免妨害他人身體,故互相鬥毆乃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7條第2款所明文禁止之行為。

再者,行為人互相鬥毆行為致受有傷害時,因普通傷害案件,係屬告訴乃論之罪,如未經合法告訴或因撤回告訴、和解等原因,致未能追究刑責者,即可援引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7條第2款之規定予以處罰,有司法院81年3 月18日廳刑一字第281 號函、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5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29號研討結果可資參照。

經查,被移送人於上揭時、地,確有互相鬥毆之行為,業據被移送人於警詢中分別供述明確,並有監視器畫面在卷可佐,此部分之事實洵堪認定。

又本件被移送人於警詢時均陳明不願提出告訴,有被移送人警詢筆錄存卷可參,依上開說明,自應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7條第2款之規定論處。

爰審酌被移送人等原來是要到素食店內用餐,僅因互相擦身而過有所碰撞這樣微小的原因,竟演變成互相鬥毆大打出手,甚至想拿店家之工具用以傷人,三人均已年過半百,本應具理性思維及自我克制之能力卻毫無自覺,在公眾用餐環境下暴力相向,只顧發洩自我情緒,完全未顧及公眾及店家之困擾及恐懼等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處罰,以資自省。

三、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1項、第87條第2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29 日
岡山簡易庭 法 官 盧怡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29 日
書 記 官 高菁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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