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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岡山簡易庭裁定 109年度岡秩字第88號
移送機關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
被移送人 潘永昌
被移送人 潘永健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民國109 年8 月27日高市警湖分字第10971986300 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潘永健互相鬥毆,處罰鍰新臺幣陸仟元。
潘永昌互相鬥毆,處罰鍰新臺幣貳仟元。
事 實 理 由 及 證 據
一、被移送人潘永昌、潘永健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一)時間:民國109 年10月19日10時54分許。
(二)地點:高雄市燕巢區義大路與角宿路口
(三)行為:互相鬥毆。
二、按互相鬥毆者,處3 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 下同) 18,000元以下罰鍰,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7條第2款定有明文。
次按為維護公共秩序,確保社會安寧,故特制定社會秩序維護法,又避免妨害他人身體,故互相鬥毆乃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7條第2款所明文禁止之行為。
再者,行為人互相鬥毆行為致受有傷害時,因普通傷害案件,係屬告訴乃論之罪,如未經合法告訴或因撤回告訴、和解等原因,致未能追究刑責者,即可援引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7條第2款之規定予以處罰,有司法院81年3 月18日廳刑一字第281 號函、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5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29號研討結果可資參照。
經查,被移送人於上揭時、地,確有互相鬥毆之行為,業據被移送人於警詢中分別供述明確,此部分之事實洵堪認定。
又本件被移送人於警詢時均陳明不願提出告訴,有被移送人警詢筆錄存卷可參,依上開說明,自應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7條第2款之規定論處。
爰審酌被移送人二人為親兄弟,本且本係欲至醫院探望母親,僅因口角糾紛即互相鬥毆,已對公共秩序及社會安寧造成不良影響,並考量潘永健先持木棍毆打潘永昌,潘永昌僅係以徒手還手等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處罰。
三、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1項、第87條第2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30 日
岡山簡易庭 法 官 盧怡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30 日
書 記 官 高菁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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