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岡山簡易庭裁定 109年度岡秩字第9號
移送機關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
被移送人 莊智穎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經移送機關以民國109 年2 月5 日高市警湖分偵字第10970173200 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莊智穎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處罰鍰新臺幣陸仟元。
事 實 理 由 及 證 據
一、被移送人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一)時間:民國109年1月29日21時30分許。
(二)地點:高雄市○○區○○路000號。
(三)行為: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西瓜刀1 把。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之事證證明屬實:(一)被移送人莊智穎於警詢時之供述。
(二)證人黃德維、劉家良、劉育良、廖宏吉、柯國君、秦龍梅於警詢中之證述。
三、按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化學製劑或其他危險物品者,處3 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30,000以下罰鍰,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
經查,被移送人所持有之西瓜刀雖未據扣案,然該器械既具鋒利刀刃,如持之朝人揮砍,必然足以傷人身體或性命,應屬具殺傷力之器械無訛。
本件被移送人莊智穎無正當理由攜帶上開具有殺傷力之西瓜刀1 把,持以隨身,甚將該器械外露傳遞,為證人秦龍梅、柯國君等人見聞而當場報警,復經警方獲報前往處理等情,業據上開證人證述在卷,足認被移送人莊智穎上開情狀確已足使他人感到生命身體有所危險,顯有害於社會安寧秩序甚明。
至被移送人雖辯稱僅係要保護女友所用云云;
然該西瓜刀具有殺傷力,顯有危害於他人生命、身體安全之情形,業如前述,則被移送人無故攜帶該西瓜刀之用意,顯非正當,故被移送人前揭所辯,洵不足採。
本院審酌被移送人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刀械,對他人生命安全及公共安寧秩序產生顯著危害,復斟酌其違序情節、動機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處罰,以資懲儆。
另被移送人所持之西瓜刀1 把,雖為被移送人所有,然業為被移送人所丟棄而未據扣案,此據被移送人供述在卷,爰不併宣告沒入之,附此敘明。
四、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6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1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31 日
岡山簡易庭 法 官 羅婉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31 日
書 記 官 陳麗如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