岡山簡易庭刑事-GSEM,109,岡秩,91,2020110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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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岡山簡易庭裁定 109年度岡秩字第91號
移送機關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
被移送人 傅郁仁


林士哲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民國109 年10月27日高市警湖分偵字第10972406300 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傅郁仁互相鬥毆,處罰鍰新臺幣參仟元。

林士哲互相鬥毆,處罰鍰新臺幣貳仟元。

事 實 理 由 及 證 據

一、被移送人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一)時間:民國109 年10月10日23時50分許。

(二)地點:高雄市○○區○○路000巷00弄00號前。

(三)行為:互相鬥毆。

二、按互相鬥毆者,處3 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18,000元以下罰鍰,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7條第2款定有明文。

次按為維護公共秩序,確保社會安寧,故特制定社會秩序維護法,又避免妨害他人身體,故互相鬥毆乃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7條第2款所明文禁止之行為。

再者,行為人互相鬥毆行為致受有傷害時,因普通傷害案件,係屬告訴乃論之罪,如未經合法告訴或因撤回告訴、和解等原因,致未能追究刑責者,即可援引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7條第2款之規定予以處罰。

經查,被移送人於上揭時地,有互相鬥毆之行為,業據被移送人於警詢中分別供述明確,並有現場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存卷可佐,此部分之事實洵堪認定。

又本件被移送人於警詢時均陳明暫不提出告訴,有被移送人警詢筆錄存卷可參,依上開說明,自應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7條第2款之規定論處。

爰審酌被移送人傅郁仁於深夜時分在其住處外使用行動電話,經被移送人林士哲告知減低音量,兩人一言不合,被移送人傅郁仁即朝林士哲丟擲安全帽,被移送人林士哲亦因而拾起該安全帽回擲,兩人隨即於巷弄中扭打一團,對於公共秩序及社會安寧已造成不良影響,並考量其等違反之動機、手段、違反義務之程度及上開非行所生之危害,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處罰。

三、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1項、第87條第2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2 日
岡山簡易庭 法 官 薛博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2 日
書 記 官 陳麗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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