岡山簡易庭刑事-GSEM,109,岡秩聲,2,202011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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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岡山簡易庭裁定 109年度岡秩聲字第2號
原處分機關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
聲明異議人
即受處分人 張鈞豪


上列異議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對於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於民國109 年9 月26日所為之處分(高市警岡分偵字第000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按被處罰人不服警察機關之處分者,得於處分書送達之翌日起5 日內聲明異議。

聲明異議,應以書狀敘明理由,經原處分之警察機關向該管簡易庭為之;

簡易庭認為聲明異議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

認為有理由者,以裁定將原處分撤銷或變更之,社會秩序維護法第55條、第57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故意窺視他人臥室、浴室、廁所、更衣室,足以妨害其隱私者,處新臺幣(下同)6,000 元以下罰鍰,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3條第1款定有明文。

二、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張鈞豪於民國109 年8 月25日16時0 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號,窺視被害人蔡孟如洗澡,其行為足以妨害他人隱私,爰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3條第1款之規定,裁處罰鍰2,000元等語。

三、本件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稱見該處水管在排水,以為是鄰居男子在屋內,好奇想與鄰居男子問候幾句,往窗內探一眼,沒聽到有人沐浴或沖洗的聲音,看不到1 秒鐘片刻想離開時,聽到一名女子喊了一聲,直覺不對,因此說了一聲抱歉,並於門口等待1 分鐘,未見人出來遂行離去云云,並非有意窺探他人隱私,原處分機關逕認異議人有妨害他人隱私行為而予論處,實有違誤,其罰鍰處分應予撤銷,為此聲明異議等語。

四、經查:異議人自承其確有於上開時、地往窗內看了一眼,惟辯稱:係以為鄰居男子在屋內,好奇想與鄰居男子問候幾句云云。

然本件業經被害人蔡孟如於警詢時證稱:「…我在沐浴過程中,我往窗戶看,就發現張鈞豪在偷看我洗澡後…」,「我大概開啟10公分左右(窗戶)。」

等語。

衡諸被害人與異議人素無怨隙,當無任意以虛詞構陷異議人之動機,是被害人之證述,應堪採信。

異議人雖以前詞置辯,然問候鄰居依常理應至鄰居住宅大門拜訪,並非經由窗戶問候,況在聽見被害人喊叫後,竟未待向被害人解釋,反而離去,顯與一般人聽聞他人叫喊後自應停留詢問之常情相悖,足見聲明異議人有故意朝浴室內窺視,並窺見正欲沐浴之被害人裸體,而足以妨害被害人之隱私,是異議人前揭所辯,洵非可採。

本件聲明異議人於前揭時、地有故意窺視他人浴室,足以妨害被害人隱私之行為,洵堪認定。

從而,原處分機關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3條第1款之規定,處聲明異議人2,000 元之罰鍰,於法並無不合。

聲明異議人以前揭情詞指摘原處分不當,揆諸前開說明,本院認其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57條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13 日
岡山簡易庭 法 官 盧怡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16 日
書 記 官 高菁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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