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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岡山簡易庭裁定 110年度岡秩字第10號
移送機關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
被移送人 柯智瀚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民國110 年2 月17日高市警岡分偵字第11070395900 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不罰。
事 實 及 理 由
一、移送意旨略以:被移送人於民國110 年1 月31日0 時50分許在高雄市○○區○○街00號0 樓(○○KTV ),因警方接獲報案有人攜帶武器到場臨檢,見被移送人神色可疑且欲離開,警方見狀詢問並經被移送人同意檢視其包包,竟攜帶具殺傷力之器械即藍波刀一把及手指虎一個。
因認被移送人涉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1款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之非行。
二、按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化學製劑或其他危險物品者,處3 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下同)3 萬元以下罰鍰,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
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涉嫌違反刑事法律或少年事件處理法者,應移送檢察官或少年法庭依刑事法律或少年事件處理法規定辦理,但其行為應處停止營業、勒令歇業、罰鍰或沒入部分,仍依本法規定處罰,同法第38條亦定有明文。
而該條文雖規定同一行為併觸犯刑事法律時,仍得處以罰鍰,惟為免牴觸「一事不二罰」之原則,併罰自以刑罰不能達到相同或可代替之功能時,始得為之,故對於同一行為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部分之處罰,應以勒令歇業、停止營業或沒入為限。
查被移送人於上開時、地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即藍波刀一把及手指虎一個之事實,因手指虎部分涉嫌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列管之刀械,業經移送機關另案於110 年1 月31日以高市警岡分偵字第11070387700 號移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下稱橋頭地檢署)偵辦,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函在卷,是被移送人之行為,既檢察官偵辦在案,自應由檢察官依刑事法律規定辦理,尚無適用社會秩序維護法論處之餘地。
況社會秩序維護法所規定之罰鍰處分,亦得由刑事法律之罰金刑替代,徵諸上揭說明,業不宜援引社會秩序維護法63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加以處罰,故移送機關除將被移送人前揭行為移請檢察官偵辦外,另移送本庭裁處,容有未洽,自應為不罰之諭知。
三、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38條前段、第4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3 日
岡山簡易庭 法 官 盧怡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3 日
書 記 官 高菁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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