岡山簡易庭刑事-GSEM,110,岡秩,12,202103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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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岡山簡易庭裁定 110年度岡秩字第12號
移送機關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
被移送人 王龍進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民國110年3 月9日高市警岡分偵字第11070738500 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王龍進吸食煙毒或麻醉藥品以外之迷幻物品,處罰鍰新臺幣參仟元。

扣案之吸食用塑膠袋(沾強力膠)壹枚、強力膠參支、強力膠紙盒包裝貳個均沒入。

事實及理由

一、被移送人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一)時間:民國110年2月26日21時50分許。

(二)地點:高雄市岡山區和平公園內座椅。

(三)行為:手持內裝強力膠之塑膠袋並放入口中吸食。

二、按吸食或施打煙毒或麻醉藥品以外之迷幻物品者,處3 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18,000元以下罰鍰,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6條第1款定有明文。

查上開違序事實,業據被移送人於警詢時坦承不諱,且有吸食用塑膠袋(含強力膠)1 枚、強力膠3支、強力膠紙盒包裝2 個扣案可資佐證,足認被移送人確有吸食煙毒或麻醉藥品以外迷幻物品之行為。

是核被移送人所為,係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6條第1款之規定,應依法處罰。

三、審酌被移送人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吸食強力膠,對公共秩序及社會安寧造成潛在危害,實不足取,兼衡其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行為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與坦認之態度,暨其於警詢時自承國小肄業之智識程度、工業及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及領有中度身心障礙證明等一切情狀,裁處如主文所示之罰鍰。

至扣案吸食用塑膠袋(含強力膠)1 枚、強力膠3 支、強力膠紙盒包裝2 個,係供被移送人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行為所用之物,且為被移送人所有,爰依同法第22條第3項規定,沒入之。

四、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1項、第66條第1款、第22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24 日
岡山簡易庭 法 官 盧怡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24 日
書 記 官 高菁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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