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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岡山簡易庭裁定 110年度岡秩字第14號
移送機關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
被移送人 鄭清煌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中華民國110 年3 月12日高市警岡分偵字第11070832200 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鄭清煌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以顯然不當之言詞或行動相加,尚未達強暴脅迫或侮辱之程度,處罰鍰新臺幣參仟元。
事 實 理 由 及 證 據
一、被移送人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一) 時間:民國110年1月23日9時20分許。
(二) 地點:高雄市○○區○○路000巷00號。
(三) 行為:緣第三人鄭唐榮存於110 年1 月23日9 時20分許報稱第三人鄭清章有以工具破壞住家牆壁之情事,警方遂前往上開地點處理,詎被移送人見狀心生不滿,先對到場處理員警稱「這裡是私人地,警察沒權管」、「哩摳三ㄟ」,再對員警稱「現在賊頭都這麼兇」等語,以此顯然不當之言詞相加於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惟尚未達強暴脅迫或侮辱之程度。
二、按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5條第1款規定:「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以顯然不當之言詞或行動相加,尚未達強暴脅迫或侮辱之程度者,處拘留或新臺幣12,000元以下罰鍰」。
依該條立法理由之說明,僅須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以顯然不當之言詞行動相加即構成本款妨害公務之行為,因其有礙於國家權力之行使,妨害國家法益,故應予以處罰,但如情節重大,已達強暴脅迫或侮辱之程度者,應依刑法處斷。
經查,被移送人確有以上開言詞相加於在場處理員警之事實,為被移送人於警詢中所自承,並有警員蔡佳洧職務報告、現場照片、錄影畫面擷圖在卷可稽,此部分之事實已堪認定。
而本件第三人鄭榮存報案稱第三人鄭清章有持工具破壞屋內牆壁情事,承辦員警自有依法前往查處並確認有無涉及刑事犯罪之職責,然被移送人卻對在場處理之員警加以前開顯然不當言詞,顯已有害國家權力之行使。
是核被移送人所為,已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5條第1款之非行。
爰審酌被移送人違反本法之原因、手段、違反義務之程度、上開非行所生之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處罰,以資懲儆。
三、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6條、第85條第1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26 日
岡山簡易庭 法 官 薛博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26 日
書 記 官 陳麗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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