岡山簡易庭刑事-GSEM,110,岡秩,20,202105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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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岡山簡易庭裁定 110年度岡秩字第20號
移送機關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
被移送人 蔡宗諺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於民國110 年5 月11日以高市警岡分偵字第11071417800 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蔡宗諺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處罰鍰新臺幣伍仟元。

事 實 理 由 及 證 據

一、被移送人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一)時間:民國110年4月21日21時40分許。

(二)地點:高雄市岡山區大公路和前和路口。

(三)行為:被移送人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開山刀1把走在路上,經警接獲報案,調閱監視器認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1款之行為等語。

二、按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者,處3 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3 萬元以下罰鍰,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

是行為人無正當理由,攜帶客觀上具殺傷力器械之行為,致行為人攜帶行為所處時空產生安全上危害之情形即足當之。

經查,被移送人於上開時地攜帶開山刀1 把,業據被移送人於警詢中所自承,並有監視器影像翻拍照片在卷可稽,被移送人前開非行應堪認定。

況衡諸一般通念,如持開山刀朝人揮擊,當足致人死傷,核屬具殺傷力之器械甚明,且本件被移送人攜帶開山刀前往之地點,乃不特定人得以出入之道路,若持之示人,顯將對周遭住戶或往來公眾產生恫嚇效果並有危害社會安全之虞。

三、核被移送人所為,係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1款攜帶具有殺傷力器械之非行。

爰審酌被移送人違反之手段、違反義務之程度以及上開非行所生之危害,量處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處罰,以資懲儆。

另被移送人所持開山刀1 把,雖係供被移送人違反本法行為所用之物,惟未據扣案,且無證據可證屬被移送人所有或屬查禁之物,爰不予宣告沒入之。

四、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6條、第63條第1項第1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28 日
岡山簡易庭 法 官 盧怡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28 日
書 記 官 高菁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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