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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岡山簡易庭裁定 110年度岡秩字第26號
移送機關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
被移送人 妞妞養生館(登記負責人:陳美珠、現場負責人:
馮宗凱)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民國110 年6 月2 日高市警湖分偵字第11071223200 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之負責人,因執行業務而犯刑法妨害風化罪,經判決有期徒刑以上之刑,處甲○○○○勒令歇業。
事 實 理 由 及 證 據
一、被移送人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一)時間:如(三)所載。
(二)地點:高雄市○○區○○路○段000號。
(三)行為:址設高雄市○○區○○路○段000 號「甲○○○○」之現場負責人馮宗凱,於民國108 年12月5 日17時27分許及109 年8 月25日20時20分許,在該商號內意圖營利以容留成年女子與不特定人從事性交易。
嗣經警查獲並移送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辦起訴後,已由本院刑事庭以109 年度簡字第819 號、109 年度簡字第2529號判決認被移送人犯圖利容留性交罪,並分別處有期徒刑2 月及3月在案。
爰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18條之1第1項之規定,移送本院裁處「甲○○○○」應勒令歇業等語。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之事證證明屬實:
(一)本院109 年度簡字第819 號判決、109 年度簡字第2529號判決。
(二)實際負責人馮宗凱於警詢時之自白。
(三)商業登記基本資料。
三、按公司、有限合夥或商業之負責人、代表人、受雇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而犯刑法妨害風化罪、妨害自由罪、妨害秘密罪,或犯人口販運防制法、通訊保障及監察法之罪,經判決有期徒刑以上之刑者,得處該公司、有限合夥或商業勒令歇業,社會秩序維護法第18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
其立法理由為公司、有限合夥或商業之負責人、代表人、受雇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動輒利用該公司、商業名義犯刑法上妨害風化罪、妨害自由罪、妨害秘密罪,或犯人口販運防制法、通訊保障及監察法之罪,雖經判決有期徒刑以上之刑責,卻仍以原招牌繼續經營,已嚴重影響社會秩序及民眾觀感,必須予以遏止,以避免其死灰復燃,爰規定得處該公司、有限合夥或商業勒令歇業之處罰,且不受刑法第76條所定之緩刑效力影響。
查馮宗凱為甲○○○○之現場負責人,因執行業務經本院以109 年度簡字第819 號、109 年度簡字第2529號判決認定馮宗凱犯圖利容留性交罪,並判處有期徒刑2月、3 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 元折算1 日,甲○○○○仍以原招牌繼續經營,顯已嚴重影響社會秩序及民眾觀感,爰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18條之1第1項規定,裁處甲○○○○勒令歇業。
四、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2項、第18條之1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12 日
岡山簡易庭 法 官 盧怡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12 日
書 記 官 陳昭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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