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岡山簡易庭裁定 110年度岡秩字第47號
移送機關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
被移送人 王政鈞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於中華民國110 年11月14日以高市警岡分偵字第11074033900 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王政鈞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處罰鍰新臺幣參仟元。
扣案之斧頭貳把、折疊刀壹把,均沒入。
事 實 理 由 及 證 據
一、被移送人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一)時間:民國110年11月11日1時45分許。
(二)地點:高雄市梓官區中正路與嘉展路口。
(三)行為:移送人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斧頭2 把、折疊刀1 把,為移送機關執行巡邏勤務時攔查查獲。
二、按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者,處3 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3 萬元以下罰鍰,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
是行為人無正當理由,攜帶客觀上具殺傷力器械之行為,致行為人攜帶行為所處時空產生安全上危害之情形即足當之。
經查,本件被移送人於上開時、地攜帶扣案之斧頭、折疊刀等情,業據被移送人於警詢中所自承。
並有移送機關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扣案物照片在卷可稽,被移送人前開非行應堪認定。
上揭斧頭、折疊刀均係金屬材質、質地堅硬,有扣案物照片可佐,如持之朝人揮擊,當足致人死傷,核屬具殺傷力之器械甚明。
且本件查獲地點乃不特定人得以出入之道路,被移送人於所駕駛車輛攜帶扣案斧頭、折疊刀,若持之示人,顯將對往來公眾產生恫嚇效果並有危害社會安全之虞,當難認其具攜帶具殺傷力器械之正當理由。
三、核被移送人所為,係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1款攜帶具有殺傷力器械之非行。
爰審酌被移送人違反之手段、違反義務之程度以及上開非行所生之危害,量處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處罰,以資懲儆。
另扣案之斧頭2 把、折疊刀1把,係供被移送人違反本法行為所用之物,且為被移送人所有,業據被移送人供承在卷,爰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22條第3項規定宣告沒入。
四、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6條、第63條第1項第1款、第22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25 日
岡山簡易庭 法 官 林揚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25 日
書 記 官 陳麗如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