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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岡山簡易庭裁定 110年度岡秩字第9號
移送機關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
被移送人 吳志明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民國110 年2 月8 日高市警岡分偵字第11070397100 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吳志明不罰。
理 由
一、移送意旨略以:被移送人吳志明於民國110 年1 月31日0 時30分許,至高雄市○○區○○○街00○0 號(香香小酌海產店),找該店老闆娘李秋香,當時李秋香不在店內,吳志朋便詢問關係人蘇友茂,然關係人蘇友茂回應不知道就逕自離去,被移送人吳志朋遂拿店內拖把跟在關係人蘇友茂後面作勢嚇他,後折返至店內拿起兩把殺魚刀,欲逼關係人蘇友茂說李秋香行蹤,嗣經民眾報警處理,故認被移送人吳志朋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1款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之行為等語。
二、按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化學製劑或其他危險物品者,處三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三萬元以下罰鍰,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
而所謂「攜帶」,係指提取佩帶,含有隨身佩帶物品移動之意。
故其處罰之構成要件,除須有「攜帶」動態事實行為外,尚須係行為人「無正當理由」而攜帶之,且其攜帶行為依行為人之言詞舉動、時間、地點、身分等具體情節加以考量,可認客觀上有可致危害安全於公共秩序、社會安寧之虞者,始予處罰。
三、經查,移送意旨認被移送人吳志明有上開行為,業據被移送人於警詢坦承不諱,核與關係人蘇友茂、郭瑋婷於警詢中之指述大致相符。
惟被移送人吳志明係於店內隨手取得系爭殺魚刀,非於日常住居生活以外之場所,帶在身上、置放於自己身邊,核與前述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1款「攜帶」之要件即有歧異。
又系爭殺魚刀既非吳志明帶至前述公共場所者,即無從審究其等「攜帶」之目的是否具有正當理由,自難認其等係無正當理由而為之。
是故,吳志明短暫持有系爭殺魚刀之行為,難謂已該當「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器械之要件,無從認吳志明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1款之行為,自應為不罰之諭知。
四、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2項,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24 日
岡山簡易庭 法 官 盧怡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 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24 日
書 記 官 高菁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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