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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岡山簡易庭裁定 110年度岡秩聲字第1號
原處分機關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
聲明異議人
即受處分人 邱鴻凱
上列異議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對於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於民國110 年2 月18日所為之處分(高市警岡分偵字第00000000000 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按被處罰人不服警察機關之處分者,得於處分書送達之翌日起5 日內聲明異議。
聲明異議,應以書狀敘明理由,經原處分之警察機關向該管簡易庭為之;
簡易庭認為聲明異議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
認為有理由者,以裁定將原處分撤銷或變更之,社會秩序維護法第55條、第57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加暴行於人者,處新臺幣( 下同) 18.000元以下罰鍰,同法第87條第1款亦有法文。
二、原處分意旨略以:聲明異議人於民國110 年1 月27日21時40分許,在高雄市岡山區南岡山捷運站1 號出口,擅自開啟被害人李立鏞所營業之計程車,並作勢揮拳毆打李立鏞,以此方式加暴行於李立鏞,爰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7條第1款之規定,裁處罰鍰6,000元等語。
三、本件異議意旨略以:當日晚餐酒後要搭乘餐廳外排班計程車回家,因司機拒絕載送而有言語上摩擦,進而產生互相推拉情形,當下雖有酒意,但完全無欲傷害人的念頭及行為,僅對於排班計程車拒絕載客與司機發生爭執及肢體上相互推拉等語,原處分實有違誤,其罰鍰處分應予撤銷,為此聲明異議等語。
四、再按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7條第1款之立法意旨在於禁止一切暴行,以保護人之身體安全。
故所謂加暴行於人,並不以受有傷害為要件,僅須朝他人為不法之攻擊即足當之。
經查,聲明異議人確有於上開時、地,與被害人李立鏞發生肢體衝突等情,為聲明異議人於警詢、聲明異議狀中所自承,核與被害人李立鏞所述大致相符,並有監視器畫面光碟、擷取照片在卷可稽,其有加暴行於人之非行,已甚為灼然。
聲明異議人徒以其並無傷害人之念頭及行為置辯,並無可採。
從而,原處分機關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7條第1款之規定,處聲明異議人6,000 元之罰鍰,於法並無不合。
聲明異議人以前揭情詞指摘原處分不當,揆諸前開說明,本院認其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57條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26 日
岡山簡易庭 法 官 薛博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26 日
書 記 官 陳麗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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