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岡山簡易庭裁定
111年度岡秩字第11號
移送機關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
被移送人 李偉成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民國111年6月27日高市警岡分偵字第11172385200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李偉成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處罰鍰新臺幣參仟元。
扣案之水果刀伍把均沒入。
事實理由及證據
一、被移送人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之行為:
㈠、時間:民國111年5月7日20時許。
㈡、地點:高雄市梓官區中崙路53巷內。
㈢、行為: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水果刀5把。
二、上列事實,有下列之事證證明屬實:
㈠、被移送人李偉成於警訊時之供述。
㈡、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收據、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照片4張、扣押物品照片7張。
三、按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化學製劑或其他危險物品者,處3 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3 萬元以下罰鍰,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
本條款旨在保護公眾於公共場域中得合理期待不受他人無故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而被持之作為滋事、械鬥、傷人之工具。
四、經查,被移送人於前揭時間、地點為警查獲無故攜帶水果刀5把之事實,有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照片為憑。
被移送人雖辯稱飲酒後想不起來,及其是否攜帶水果刀置於車內,並於上開地點騎車自摔倒臥在地一事云云,足見於酒後辨識能力、操控能力顯著降低下,恐有因濫用或誤用該水果刀而危及他人生命安全,並對社會安寧產生危害之虞,上開違序事實,足堪認定。
爰審酌被移送人所為影響公共秩序之程度,及行為後之態度、行為之動機、手段及過程等一切情狀,裁處如主文所示之罰鍰。
至扣案之水果刀5把為被移送人所有,業據被移送人供承在卷,並供其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行為所用之物,爰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22條第3項規定宣告沒入。
五、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1款、第22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2 日
岡山簡易庭 法 官 盧怡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2 日
書 記 官 顏崇衛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