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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岡山簡易庭裁定
111年度岡秩字第22號
移送機關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
被移送人 薛淳寶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民國111年12月12日高市警湖分偵字第11172796700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薛淳寶縱容動物嚇人,處罰鍰新臺幣2,000元。
理 由
一、被移送人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㈠時間:111年10月31日18時55分許。
㈡地點:高雄市○○區○○路○段000號。
㈢行為:縱容動物嚇人。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事證證明屬實:㈠被移送人於警詢之陳述。
㈡證人薛仲評於警詢之指訴。
㈢行車紀錄器影像畫面截圖照片10張。
三、按社會秩序維護法第70條第3款係稱驅使或縱容動物嚇人者,其中所謂驅使係指用積極的行為驅使動物去嚇人,而縱容則係指消極的對於有看管義務之動物不加看管而容認其恣意嚇人之謂。
被移送人雖辯稱:因紗門有破洞,狗才會跑出外面追車等語。
然查,證人薛仲評於警詢時證稱:每天18時許都會把狗放下來,沒有用繩子,以致狗都會追人追車等語,且被移送人於警詢時亦供認:因紗門有破洞,因此狗會跑出去等語,顯見被移送人明知犬隻會經由紗門出去而在外遊玩,卻未修補紗門或將狗以繩子繫住等有效防範措施,足認被移送人有縱容動物嚇人之行為。
故核被移送人所為,係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70條第3款縱容動物嚇人之違序行為。
四、爰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1項、第70條第3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0 日
岡山簡易庭 法 官 林揚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0 日
書 記 官 陳麗如
附錄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法條:
社會秩序維護法第70條第3款
有左列各款行為之一者,處3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12,000元以下罰鍰:
三、驅使或縱容動物嚇人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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