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理由及證據
- 一、被移送人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 (一)時間:民國111年11月19日21時15分許。
- (二)地點:高雄市○○區○○街000巷00號前。
- (三)行為:被移送人許秋煌、蔡喬緯,2人因債務糾紛相約談
-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之事證明屬實:
- (一)被移送人許秋煌、蔡喬緯於警訊時之自白。
- (二)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赤崁派出所扣押筆錄、扣押物
- 三、按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者,處3日以下拘留或
- 四、核被移送人所為,係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1款
- 五、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6條、第63條第1項第1款、第22條第3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岡山簡易庭裁定
111年度岡秩字第23號
移送機關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
被移送人 許秋煌
被移送人 蔡喬緯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民國111年12月20日高市警岡分偵字第11174802300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許秋煌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處罰鍰新臺幣10,000元。
蔡喬緯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處罰鍰新臺幣8,000元。
扣案之殺魚刀1把、西瓜刀1把均沒入。
事 實 理 由 及 證 據
一、被移送人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一)時間:民國111年11月19日21時15分許。
(二)地點:高雄市○○區○○街000巷00號前。
(三)行為:被移送人許秋煌、蔡喬緯,2人因債務糾紛相約談判,雙方各自無故攜帶殺魚刀1把、西瓜刀1把,於上記行為時、地見面談判時,為路過民眾通報警方到場處理並當場起獲具有殺傷力之器械2把。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之事證明屬實:
(一)被移送人許秋煌、蔡喬緯於警訊時之自白。
(二)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赤崁派出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收據、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照片4張、扣押物品照片1張。
三、按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者,處3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鍰,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
是行為人無正當理由,攜帶客觀上具殺傷力器械之行為,致行為人攜帶行為所處時空產生安全上危害之情形即足當之。
經查,被移送人於上開時地攜帶扣案之殺魚刀1把、西瓜刀1把,業據被移送人許秋煌、蔡喬緯於警詢中所自承,並有移送機關扣押暨搜索筆錄、扣押物品收據、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照片及扣押物品照片在卷可稽,被移送人前開非行應堪認定。
上揭殺魚刀、西瓜刀係金屬材質、質地堅硬,有現場照片可佐,如持之朝人揮擊,當足致人死傷,核屬具殺傷力之器械甚明。
況被移送人隨車攜帶扣案殺魚刀1把、西瓜刀1把,若持之示人,顯將對往來公眾產生恫嚇效果並有危害社會安全之虞,當難認其具攜帶具殺傷力器械之正當理由。
四、核被移送人所為,係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1款攜帶具有殺傷力器械之非行。
爰審酌被移送人違反之手段、違反義務之程度、上開非行所生之危害以及被移送人許秋煌之前案紀錄表,量處如主文所示之處罰,以資懲儆。
另扣案之殺魚刀1把、西瓜刀1把,係供被移送人違反本法行為所用之物,且為被移送人所有,業據被移送人供承在卷,爰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22條第3項規定宣告沒入。
五、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6條、第63條第1項第1款、第22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9 日
岡山簡易庭 法 官 林昶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9 日
書 記 官 顏崇衛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