岡山簡易庭刑事-GSEM,111,岡秩,3,202202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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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岡山簡易庭裁定 111年度岡秩字第3號

移送機關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
被移送人 吳俊霖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民國111 年1 月26日高市警岡分偵字第11170224300 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吳俊霖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處罰鍰新臺幣壹仟元。

事 實 理 由 及 證 據

一、被移送人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一)時間:民國110年12月14日16時20分許。

(二)地點:高雄市○○區○○路000號。

(三)行為: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之事證明屬實:被移送人及被害人蘇裕豐於警詢時之供述。

三、按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者,處3 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3 萬元以下罰鍰,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

是行為人無正當理由,攜帶客觀上具殺傷力器械之行為,致行為人攜帶行為所處時空產生安全上危害之情形即足當之。

經查,被移送人於上開時地攜帶球棒1 根,業據被移送人於警詢中所自承,並經被害人蘇裕豐陳述明確,,被移送人前開非行應堪認定。

四、核被移送人所為,係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1款攜帶具有殺傷力器械之非行。

爰審酌被移送人違反之手段、違反義務之程度以及上開非行所生之危害,量處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處罰,以資懲儆。

五、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6條、第63條第1項第1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4 日
岡山簡易庭 法 官 盧怡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 年 2 月 24 日
書 記 官 陳昭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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