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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岡山簡易庭裁定
111年度岡秩字第6號
移送機關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
被移送人 莊証旻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民國111年4月11日高市警岡分偵字第11171306100 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莊証旻無正當理由,攜帶類似真槍之玩具槍,而有危害安全之虞,處罰鍰新臺幣貳仟元。
扣案之玩具步槍壹把、彈匣壹個、BB彈數顆均沒入。
事 實 理 由 及 證 據
一、被移送人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一)時間:民國111年3月30日22時40分許。
(二)地點:高雄市○○區○○路0○0號前。
(三)行為:無正當理由,攜帶類似真槍之玩具槍,而有危害 安全之虞。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之事證證明屬實: (一)被移送人於警詢時之自白。
(二)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扣押筆錄及扣案之玩具步槍 照片等件附卷可稽。
(三)玩具步槍1把、彈匣1個扣案為證。
三、按有無正當理由,攜帶類似真槍之玩具槍,而有危害安全之虞者,處3 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下同)18,000元以下罰鍰,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5條第3款定有明文。
查扣案之類似真槍之玩具步槍1 把,其外觀與真槍無異,令人難辨其真偽,有扣案物照片在卷可稽,且被移送人攜帶上開類似真槍之玩具步槍1 把,於高雄市○○區○○路0○0號前散步,足以使他人誤認為真槍而心生畏懼,有危害公共安全之虞,是被移送人上開違序之非行,至為明確,堪予認定。
四、又扣案之玩具步槍1 把、彈匣1個、BB彈若干顆,係被移送人供違反本件社會秩序維護法所用之物且為其所有,業據其供明在卷,爰併予宣告沒入。
五、據上論斷,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6條第1項、第65條第3款、第22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9 日
岡山簡易庭 法 官 盧怡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9 日
書 記 官 顏崇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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