岡山簡易庭刑事-GSEM,111,岡秩,9,202207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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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岡山簡易庭裁定
111年度岡秩字第9號
移送機關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
被移送人 施珮珍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民國111年6月20日高市警湖分偵字第11171248600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不罰。

理 由

一、移送意旨略以:被移送人因利用東方大地大樓消防廣播器三次對大樓住戶指名道姓廣播被害人馬御南、蘇明元等二人涉嫌洩漏個人資料及其他不法言論騷擾,滋擾住戶,影響公眾安寧,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8條第2款及同法第72條第3款之規定等語。

二、按第43條第1項所列各款以外之案件,警察機關於訊問後,應即移送該管簡易庭裁定。

前項警察機關移請裁定之案件,該管簡易庭認為不應處罰或以不處拘留、勒令歇業、停止營業為適當者,得逕為不罰或其他處罰之裁定,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定有明文。

又言論及請願等表意自由乃憲法第11條、第16條所保障之人民基本權利,人民在任何場所行使言論自由或請願權,既帶有表意溝通之性質,本難避免對場所原來秩序產生一定影響。

故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509 號解釋意旨:「言論自由為人民之基本權利,憲法第11條有明文保障,國家應給予最大限度之維護,俾其實現自我、溝通意見、追求真理及監督各種政治或社會活動之功能得以發揮。

惟為兼顧對個人名譽、隱私及公共利益之保護,法律尚非不得對言論自由依其傳播方式為合理之限制」。

亦即人民之自由權利雖得因為維持社會秩序之需,加以限制,惟其限制仍須合於比例原則,不得逾越必要之程度,方不致過度侵害憲法所保障之人民自由權利。

是故,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8條第2款雖規定「藉端滋擾住戶、工廠、公司行號、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者,處3 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12,000元以下罰鍰」,惟所謂「藉端滋擾」,應係指行為人有滋擾場所之意,而以言語、行動等方式,藉特定事端擴大發揮,逾越該事端在一般社會大眾觀念中所容許之合理範圍,進而擾及場所之安寧秩序致難以維持或回復者而言;

如此,社會秩序維護法關於場所安寧秩序之保護,與憲法對言論自由之保障間,始能取得平衡。

易言之,倘行為人因特定事端在住戶、工廠、公共場所等場所為言行並未逾越一般社會大眾觀念中容許之合理範圍,或者,其言行對場所秩序之影響未達難以維持或回復者,即難認有所謂「藉端滋擾」之情事。

又「有左列各款行為之一者,處新臺幣6,000元以下罰鍰:三、製造噪音或深夜喧嘩,妨害公眾安寧者。」

、「本法第七十二條第三款所稱噪音,係指噪音管制法令規定之管制標準以外,不具持續性或不易量測而足以妨害他人生活安寧之聲音。」

,社會秩序維護法第72條第3款、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處理辦法第11條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噪音管制法第1條、第3條及第6條分別規定:「為維護國民健康及環境安寧,提高國民生活品質,特制定本法。」

、「本法所稱噪音,指超過管制標準之聲音。」

、「製造不具持續性或不易量測而足以妨害他人生活安寧之聲音者,由警察機關依有關法規處理之。

」。

是以,製造未超過管制標準之聲音,足以妨害他人生活及公眾安寧者,警察機關自得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72條第3款規定處罰鍰。

又噪音係主觀性感覺,感受程度因個人身心狀況而異,故聲音是否足以妨害他人生活安寧而屬噪音,自須客觀上已超出受該噪音污染之居住社群一般人生活所能忍容之程度。

三、經查,被移送人於前揭時、地使用大樓消防廣播器廣播之事,固經被移送人於警詢時坦承不諱,並有被害人許維倫、馬御南、蘇明元於警詢中之指述、錄音檔譯文在卷可稽。

惟被移送人所為之消防廣播器廣播是否達於社會秩序維護法第72條第3款所稱「噪音」之程度,未經被害人具體指明。

縱被移送人使用消防廣播器廣播,然其時間均甚為短暫,而非於一般人休息時間、未造成鄰人難以忍受等情,則尚難以被害人等之主觀個人感受,即遽認定被移送人廣播已屬「噪音」之程度,是以並無觸法。

復本件肇因為被移送人使用消防廣播器廣播之行為,被移送人辯稱係為告知東方大地大樓住戶個人資料外洩及住戶不法等言論,並未滋擾住戶及製造噪音等語,查被移送人固未循正當管道告知住戶權益,利用消防廣播器廣播可能造成住戶困擾,惟尚難遽認已構成「假藉顯在之事端擴大發揮,已踰越該事端在一般社會大眾觀念中所容許之合理範圍,以遂其妨害公共秩序、擾亂社會安寧之潛在目的」之要件,則被移送人所為核與前揭規定之要件不符。

此外,復查無其他證據足資證明被移送人有何違反上開按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8條第2款、同法第72條第3款之規定,被移送人自不應處罰。

四、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2項,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2 日
岡山簡易庭 法 官 盧怡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2 日
書 記 官 顏崇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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