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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岡山簡易庭裁定
112年度岡秩字第10號
移送機關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
被移送人 程文賢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民國112年5月23日高市警湖分偵字第11271057100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程文賢吸食煙毒或麻醉藥品以外之迷幻物品,處罰鍰新臺幣3,000元。
扣案之強力膠1條、袋裝強力膠劑1袋均沒入。
事 實 理 由 及 證 據
一、被移送人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㈠時間:民國112年4月17日9時50分許。
㈡地點:高雄市○○區○○街0號旁停車場公共廁所。
㈢行為:程文賢於上述時間、地點吸食強力膠。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之事證明屬實:㈠被移送人程文賢於警訊時之自白。
㈡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收據、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照片1張。
三、按吸食或施打煙毒或麻醉藥品以外之迷幻物品者,處3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18,000元以下罰鍰,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6條第1款定有明文。
查上開違序事實,業據被移送人於警詢時坦承不諱,且有扣案之強力膠1條、袋裝強力膠劑1袋可資佐證,足認被移送人確有吸食煙毒或麻醉藥品以外迷幻物品之行為。
四、核被移送人所為,係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6條第1款吸食或施打煙毒或麻醉藥品以外之迷幻物品之非行。
爰審酌被移送人違反之手段、違反義務之程度以及上開非行所生之危害,量處如主文所示之處罰,以資懲儆。
另扣案之強力膠1條、袋裝強力膠劑1袋,係供被移送人違反本法行為所用之物,且為被移送人所有,業據被移送人供承在卷,爰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22條第3項規定宣告沒入。
五、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6條、第66條第1款、第22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 日
岡山簡易庭 法 官 林昶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 日
書 記 官 顏崇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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