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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岡山簡易庭裁定
112年度岡秩字第2號
移送機關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
被移送人 薛永鴻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民國112年1月11日高市警岡分偵字第11173006500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薛永鴻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處罰鍰新臺幣3,000元。
扣案之摺疊刀1把沒入。
事 實 理 由 及 證 據
一、被移送人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一)時間:民國111年11月27日14時30分許。
(二)地點:高雄市○○區○○路000號前。
(三)行為:被移送人於上記行為時間手持球棒在高雄市○○區○○路000號娃娃機店內砸店,毀損店內物品及破壞監視器。
警方盤查過程中發現被移送人使用之機車(車號000-0000)坐墊上有1把折疊刀,經偵詢被移送人坦承該摺疊刀為其所有,但卻無正當理由持有,因認被移送人涉犯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款之規定。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之事證明屬實:
(一)被移送人薛永鴻於警訊時之自白。
(二)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收據、扣押物品目錄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現場照片5張、扣押物品照片2張。
三、按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者,處3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鍰,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
是行為人無正當理由,攜帶客觀上具殺傷力器械之行為,致行為人攜帶行為所處時空產生安全上危害之情形即足當之。
經查,被移送人於上開時地攜帶扣案之摺疊刀1把,業據被移送人於警詢中所自承,並有移送機關扣押暨搜索筆錄、扣押物品收據、扣押物品目錄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現場照片及扣押物品照片在卷可稽,被移送人前開非行應堪認定。
上揭摺疊刀係金屬材質、質地堅硬,有現場照片可佐,如持之朝人揮擊,當足致人死傷,核屬具殺傷力之器械甚明。
況被移送人隨車攜帶扣案摺疊刀1把,若持之示人,顯將對往來公眾產生恫嚇效果並有危害社會安全之虞,當難認其具攜帶具殺傷力器械之正當理由。
四、核被移送人所為,係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1款攜帶具有殺傷力器械之非行。
爰審酌被移送人違反之手段、違反義務之程度以及上開非行所生之危害,量處如主文所示之處罰,以資懲儆。
另扣案之摺疊刀1把,係供被移送人違反本法行為所用之物,且為被移送人所有,業據被移送人供承在卷,爰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22條第3項規定宣告沒入。
五、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6條、第63條第1項第1款、第22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9 日
岡山簡易庭 法 官 林昶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9 日
書 記 官 顏崇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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