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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岡山簡易庭裁定
112年度岡秩字第3號
移送機關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
被移送人 謝明雄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民國112年2月4日高市警湖分偵字第11173133000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謝明雄吸食煙毒或麻醉藥品以外之迷幻物品,處罰鍰新臺幣3,000元。
事 實 理 由 及 證 據
一、被移送人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㈠時間:民國111年12月12日22時許。
㈡地點:高雄市○○區○○路○段00號。
㈢行為:謝明雄於上述時間、地點在其住宅2樓客廳內吸食強力膠。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證據加以證明屬實:㈠被移送人謝明雄於警詢時之自白。
㈡證人謝明輝警詢筆錄。
三、按吸食或施打煙毒或麻醉藥品以外之迷幻物品者,處3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18,000元以下罰鍰,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6條第1款定有明文。
查上開違序事實,業據被移送人於警詢時坦承不諱,且有證人謝明輝警詢筆錄可資佐證,足認被移送人確有吸食煙毒或麻醉藥品以外迷幻物品之行為。
四、核被移送人所為,係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6條第1款吸食或施打煙毒或麻醉藥品以外之迷幻物品之非行。
爰審酌被移送人違反之手段、違反義務之程度以及上開非行所生之危害,量處如主文所示之處罰,以資懲儆。
五、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6條、第66條第1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0 日
岡山簡易庭 法 官 林昶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0 日
書 記 官 顏崇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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