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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岡山簡易庭裁定
112年度岡秩字第7號
移送機關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
被移送人 洪翊傑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於中華民國112年4月12日以高市警湖分偵字第11270584900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洪翊傑不罰。
事 實 理 由 及 證 據
一、移送意旨略以:被移送人於民國112年3月3日13時許,因無故翻牆進入路竹國中內,經校方人員發現後報警處理,警方到場後尋獲被移送人並盤查其身分時,被移送人竟提供他人即黃柏偉之身分證號碼予警察,因認被移送人係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6條第2款之規定等語。
二、按冒用他人身分或能力之證明文件者,處3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18,000元以下罰鍰,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6條第2款定有明文。
惟此規定所處罰之違序行為,係處罰冒用他人的身分證明文件(如國民身分證、健保卡等)或關於能力的證明文件(如畢業證書、考試及格證書等),若僅係謊報他人身分證字號、住址等,而未冒名持用他人身分或能力之證明文件者,即不在該條款規定處罰之範圍。
經查,依移送機關提供之調查筆錄、現場照片所示,被移送人並未提出他人身分證明文件,僅報明他人身分證字號,已難認與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6條第2款之構成要件相符。
揆諸前開說明,本院自應為不罰之諭知。
三、至被移送人所為,是否另涉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7條第1項第2款之於警察人員依法調查或查察時,就其姓名、住所或居所為不實之陳述或拒絕陳述之行為,因本件尚無從由移送機關提出之調查筆錄查悉被移送人有無就其姓名為不實陳述,爰不逕予變更移送法條,併此敘明。
四、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1 日
岡山簡易庭 法 官 薛博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1 日
書 記 官 陳麗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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