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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岡山簡易庭裁定
113年度岡秩字第10號
移送機關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
被移送人 陳浚銘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中華民國113年8月16日高市警湖分偵字第11371992500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陳浚銘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處罰鍰新臺幣3,000元。
扣案之榔頭1把沒入。
事 實 理 由 及 證 據
一、被移送人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㈠、時間:民國113年7月23日22時10分許。
㈡、地點:高雄市○○區○○路000號前。
㈢、行為:被移送人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榔頭1把。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之事證證明屬實:
㈠、被移送人於警訊時之陳述。
㈡、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照片。
㈢、扣案之榔頭1把。
㈣、被移送人於警詢時雖辯稱:因為伊已7天沒有睡覺,心情不好所以破壞003-HNG號普通重型機車,伊認為榔頭沒有殺傷力等語,惟扣案之榔頭從扣案照片觀之,可知其為鋼鐵材質,其質地堅硬,且具有長柄,倘持之朝他人揮擊,當有成傷或致死之可能,應屬具有高度殺傷力之器械,而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有危害一般社會安全之虞,所以被移送人所辯,核非正當事由,無可採信。
是核被移送人所為,係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1款之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之非行。
爰審酌被移送人違反本法之原因、手段、違反義務之程度、上開非行所生之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處罰,以資懲儆。
三、扣案之榔頭1把係為被移送人所有且供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行為所用之物,業據被移送人於警訊時供明在卷,爰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22條第3項前段沒入之。
四、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6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1款、第22條第3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8 日
岡山簡易庭 法 官 林昶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8 日
書 記 官 顏崇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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