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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岡山簡易庭裁定
113年度岡秩字第13號
移送機關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
被移送人 許迦帆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民國113年8月29日高市警湖分偵字第11372223200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許迦帆無正當理由,於公共場所焚火,而有危害安全之虞,處罰鍰新臺幣參仟元。
扣案之打火機壹個沒入。
事 實 理 由 及 證 據
一、被移送人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一)時間:民國113年8月20日20時許。
(二)地點:高雄市○○區○○路○段000巷0號之1之忠興里活動中心廁所內。
(三)行為:被移送人在上開地點,無正當理由以打火機焚燒衛生紙,而有危害安全之虞。
二、按無正當理由,於公共場所、房屋近旁焚火而有危害安全之虞者,處3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12,000元以下罰鍰,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8條第1款定有明文。
該條文係為防止火災發生,故而禁止無正當理由焚火所設,是若行為人無正當理由,在公共場所、房屋近旁焚火,而有危害公共安全可能者,即為上開規定處罰之列。
三、經查,被移送人有於上揭時、地焚火之事實,業據被移送人於警詢中所自承,並有移送機關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報告單、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扣押物品照片、密錄器影像擷圖、現場照片等在卷可稽。
被移送人雖辯稱其係欲吸燃燒衛生紙產生的煙,及要用衛生紙燃燒後產生的煙驅蚊云云,然衛生紙僅為一般紙漿製品,並無特殊成分,燃燒產生煙霧實不具有驅趕蚊蟲之效用。
再者,被移送人若欲吸食煙霧,亦不得於公眾得出入場所焚燒衛生紙,被移送人所辯,均無從認其有於公共場所焚火之正當理由。
況由現場照片所示,垃圾桶內衛生紙甚多,倘未妥適滅火,恐將助長火勢,被移送人所為確對公眾安全有發生危害之高度可能無疑,被移送人違序行為已堪認定。
核被移送人所為,係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8條第1款之無正當理由,在公共場所焚火,而有危害安全之虞非行。
爰審酌被移送人違反之手段、違反義務之程度以及上開非行所生之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處罰,以資懲儆。
另扣案之打火機1個,係供被移送人違反本法行為所用之物,且為被移送人所有,有前揭扣押物品目錄表可參,爰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22條第3項規定宣告沒入。
四、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6條、第68條第1款、第22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5 日
岡山簡易庭 法 官 薛博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5 日
書 記 官 曾小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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