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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岡山簡易庭裁定
113年度岡秩字第5號
移送機關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
被移送人 李冠倫
薛丞凱
蔡欣怡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民國113年5月15日高市警湖分偵字第11371063500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李冠倫放置有殺傷力之物品而有危害他人身體或財物之虞,處罰鍰新臺幣4,000元。
薛丞凱放置有殺傷力之物品而有危害他人身體或財物之虞,處罰鍰新臺幣4,000元。
蔡欣怡放置有殺傷力之物品而有危害他人身體或財物之虞,處罰鍰新臺幣4,000元。
事 實 理 由 及 證 據
一、被移送人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㈠時間:民國113年4月15日21時2分許。
㈡地點:高雄市○○區○○路○段000巷00弄00號前。
㈢行為:被移送人於上開時、地,燃放具有殺傷力之鞭炮,而有危害他人身體或財物之虞。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之事證明屬實:㈠被移送人李冠倫、薛丞凱、蔡欣怡於警詢時之自白。
㈡證人葉明和之警詢筆錄。
㈢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8張。
三、按二人以上,共同實施違反本法之行為者,分別處罰。放置、投擲或發射有殺傷力之物品而有危害他人身體或財物之虞者,處3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鍰,社會秩序維護法第15條前段及第63條第1項第4款定有明文。
是行為人放置、投擲或發射有殺傷力之物品,致行為人所處時空週遭之他人身體、財物產生安全上危害可能性即足當之。
經查,本件被移送人有於上開時、地,燃放鞭炮之事實,為被移送人李冠倫所自承,並據證人陳述在卷,且有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附卷可憑。
又鞭炮燃燒時將產生高溫、高熱,若接觸人體將造成灼傷,亦有可能使物品燃燒,自足以對他人之生命、身體、安全、財物構成威脅,當屬前述具有殺傷力之物品。
況本件行為地點係供公眾往來通行之道路上,若該鞭炮爆炸前後,適有行人、車輛經過,必因此受驚嚇而有肇致意外或交通事故發生,堪認被移送人確有放置有殺傷力之物品而有危害他人身體或財物之虞之違序行為。
被移送人薛丞凱、蔡欣怡雖否認有前開非行,惟其放置鞭炮及指揮擺放位置之行為,均已遭監視錄影畫面拍攝,顯見與其他被移送人間已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自應論以社會秩序維護法第15條前段之共同正犯,是其所辯應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四、核被移送人所為,係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4款放置有殺傷力之物品而有危害他人身體或財物之虞非行。
爰審酌被移送人違反之手段、違反義務之程度以及上開非行所生之危害,量處如主文所示之處罰,以資懲儆。
五、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6條、第63條第1項第4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7 日
岡山簡易庭 法 官 林昶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7 日
書 記 官 顏崇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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