岡山簡易庭刑事-GSEM,113,岡秩,8,202407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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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岡山簡易庭裁定
113年度岡秩字第8號
移送機關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
被移送人 劉文貴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民國113年6月21日高市警岡分偵字第11372576300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劉文貴縱容動物嚇人,處罰鍰新臺幣肆仟元。

事 實 理 由 及 證 據

一、被移送人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一)時間:民國113年6月1日9時16分許、同年月7日18時27分許。

(二)地點:高雄市岡山區劉厝路120巷內。

(三)行為:被移送人未以繩索或其他適當方式約束其所飼養之3隻犬隻,進而縱容該等犬隻於上開時、地驚嚇他人。

二、按驅使或縱容動物嚇人者,處3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12,000元以下罰鍰,社會秩序維護法第70條第3款定有明文。

上開條文所謂驅使係指以積極行為驅使動物去嚇人,所稱縱容則指消極對於有看管義務之動物不加看管。

又此之對於動物不加看管,並不以全然未施加任何保護措施為限,即縱有施加一定防護措施,然該防護措施並無從避免動物恣意侵擾、驚嚇他人,仍置之不理者,亦為上開規定處罰之列。

三、經查,被移送人有於上揭時、地,未以牽繩或其他適當方式約束犬隻,以此方式縱容犬隻嚇人等事實,業據被移送人於警詢中自承:「有用項圈但沒有牽著,平時都關在家裡庭院,門都關著」等語,核與證人劉亮宏證述相符,且有監視器畫面擷圖在卷可稽。

由監視器畫面擷圖以觀,被移送人飼養犬隻確有衝入馬路驚嚇行經車輛情事,可認被移送人所為使用項圈、將犬隻圈養於庭院等防護措施,並未能防免動物滋擾、驚嚇他人無疑,被移送人違序行為已堪認定。

核被移送人所為,係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70條第3款縱容動物嚇人之非行。

又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數行為,分別處罰。

但於警察機關通知單送達或逕行通知前,違反同條款之規定者,以一行為論,並得加重其處罰,同法第24條第1項亦有規定。

被移送人於警察機關通知前,兩次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70條第3款之行為,依前開規定,應以一行為論處,並依法加重處罰。

爰審酌被移送人違反之手段、違反義務之程度以及上開非行所生之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處罰,以資懲儆。

四、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6條、第70條第3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4 日
岡山簡易庭 法 官 薛博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4 日
書 記 官 曾小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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