岡山簡易庭刑事-GSEM,113,岡秩,9,20240717,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岡山簡易庭裁定
113年度岡秩字第9號
移送機關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
被移送人 林尚儀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民國113年7月3日高市警湖分偵字第11371628500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林尚儀不罰。

理 由

一、本件移送意旨略以:被移送人林尚儀自民國111年11月份起不定時以機車車燈照射被害人謝光淵住處,另於113年4月起被移送人以水管澆花方式,造成謝光淵住處騎樓有許多泥土,已造成謝光淵及其家人身心受滋擾,因認被移送人涉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8條第2款藉端滋擾公眾得出入之場所之非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而法院受理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除本法有規定者外,適用刑事訴訟法之規定,亦為社會秩序維護法第92條明定。

復按藉端滋擾住戶、工廠、公司行號、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者,處3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12,000元以下罰鍰,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8條第2款固有明文,然所謂「藉端滋擾」,係指行為人有滋擾之本意,以言語、行動等方式,藉特定事端擴大發揮,踰越該事端在一般社會大眾觀念中所容許之合理範圍,而擾及「場所之安寧秩序」,致難以維持或回復者而言。

復參以社會秩序維護法第1條規定之立法目的,係在「維護公共秩序,確保社會安寧」,可知縱使行為人之行為有令人不悅而不當之處,然其不當行為是否已達於「藉端滋擾」之程度,仍應察其行為是否有妨礙「公共秩序及社會安寧」之虞而定。

三、本件移送機關認被移送人涉犯上開非行,無非係以被移送人及被害人於警詢時之陳述、現場照片為主要論據,而被移送人固不否認有前揭事實,惟查,觀以前開現場照片及警詢筆錄內容所載,被移送人雖不定時以機車車燈照射謝光淵住處,然停車過程中開啟車燈與常情無違,若不慎照射至他人住處,其照射期間甚短,亦難認已逾越一般社會大眾觀念中所能容許之合理範圍,而達擾及被害人或公共場所之安寧秩序,以致難以維持或回復之程度。

另被移送人雖以水管澆花,造成謝光淵住處騎樓有泥土,惟被移送人於警詢中陳稱係澆花時不慎將泥土沖至隔壁騎樓,又觀以現場照片,被移送人澆灌盆栽時,盆栽位於排水溝附近,可知被移送人應係出於使泥水流入排水溝之目的,而不慎將泥水留於謝光淵住處騎樓,難認有藉澆花之事端滋擾謝光淵及其家人之本意。

是被移送人所為,與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8條第2款規定之要件,尚屬有間。

此外,移送機關復未再提出證據證明被移送人確有其他藉端滋擾公眾得出入之場所且已達妨害公眾安寧程度之違序行為,被移送人之違序行為屬不能證明,揆諸前開說明,爰為不罰之諭知。

四、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7 日
岡山簡易庭 法 官 林昶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7 日
書記官 顏崇衛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