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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岡山簡易庭裁定 九十三年度岡秩字第一號
移送機關 高雄縣警察局岡山分局
被移送人 甲○○
右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九十三年二月二日岡警刑秩字第○七四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甲○○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罰鍰新臺幣壹萬伍仟元。
扣案之信號彈壹枚沒入。
事 實 理 由 及 證 據
一、被移送人甲○○於左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⑴時間:民國九十三年一月二十二日十九時二十分許。
⑵地點:高雄縣梓官鄉○○路一一○號前。
⑶行為:於右揭時、地經警查獲具有殺傷力之器械信號彈一枚。
二、右開事實,有左列之事證證明屬實。⑴被移送人於警訊時之自白。
⑵經警當場查獲,並有信號彈一枚扣案可證。
三、扣案之信號彈一枚為被移送人所有,並供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行為所用之物,業據其供承在卷,爰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四十五條第一項、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十二條第三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六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岡山簡易庭
法 官 李代昌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五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抗告。
書記官 龔 能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六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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