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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岡山簡易庭裁定 95年度岡秩字第8號
移送機關 高雄縣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
被移送人 甲○○
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民國95年6月1 日岡警偵維字第190 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吸食煙毒或麻醉藥品以外之迷幻物品,處罰鍰新臺幣參仟元。
扣案裝有強力膠之塑膠袋壹只及強力膠壹支沒入。
事實理由及證據
一、被移送人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㈠時間:民國95年5 月26日21時許。
㈡地點:高雄縣橋頭鄉○○路70巷14號2 樓住處。
㈢行為:將煙毒或麻醉藥品以外之迷幻物品強力膠裝入塑膠袋中,再自袋中吸取。
二、上列事實,有下列之事證明屬實:㈠被移送人於警訊時之自白。
㈡強力膠1支、吸食過之裝有強力膠之塑膠袋1只扣案可證。
三、扣案之物係被移送人所有,供上開吸食行為及所使用之物,併予宣告沒入。
四、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2項、第66條第1款、第22條第3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19 日
岡山簡易庭
法 官 秦慧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 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抗告。
書記官 胡樂寧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1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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