岡山簡易庭刑事-GSEM,98,岡秩,2,200903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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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岡山簡易庭裁定 98年度岡秩字第2號
移送機關 高雄縣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
被移送人 甲○○
上列被移送人等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民國98年3 月27日高縣岡警偵維字第20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不罰。

理 由

一、移送意旨略以:被移送人甲○○於民國98年2 月2 日10時30分許,在高雄縣岡山鎮○○路保五岡山營區二大五中忠孝樓二樓曬衣場,施用愷他命(Ketamine/ 俗稱K 他命),有扣案K 他命1 小包(含袋重0.7 公克)及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可證,因認被移送人涉有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6條第1項第1款之違序行為云云。

二、按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6條第1款固規定吸食或施打煙毒或麻醉藥品以外之迷幻物品者處3 日以下拘留或新台幣1 萬8 千元以下罰鍰。

惟違反社會秩序行為之處罰,以行為時本法有明文規定者為限,同法第2條規定明文。

查本法第66條第1款所處罰之行為客體乃「煙毒或麻醉藥品以外」之迷幻物品為限,苟所施用者係屬煙毒或麻醉藥品,即非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6條第1款所規範之迷幻物品。

易言之,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6條第1款原所限定處罰對象本以煙毒或麻醉藥品以外之迷幻物品文義,不得在未經立法修正之前,即任意擴張解釋為包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之施用第三、四級毒品之麻醉藥品行為而加以處罰。

三、經查,被移送人確有施用愷他命(Ketamine/ 俗稱K 他命)之行為,固有卷附尿液檢驗報告可證,惟查愷他命(Ketamine/ 俗稱K 他命)係於91年1 月23日經行政院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3項規定以院台法字第0910001605號函公告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Ketamine),故應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所稱之具有成癮性、濫用性及對社會危害性之麻醉藥品甚明,揆諸前開說明,顯非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6條第1款所指之「煙毒或麻醉藥品以外」之迷幻物品,則被移送人縱有施用第三級毒品之行為,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2條之處罰法定原則,亦不得任意擴張解釋為該條所指之迷幻物品而予論處。

四、末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施行細則於93年1 月9 日修正並施行所增列第11條之1 ,規定查獲之第3 級毒品應由查獲機關予以沒入銷燬之。

扣案愷他命(Ketamine/ 俗稱K 他命)既為第三級毒品,揆諸前開規定,應由查獲機關逕予沒入銷燬之,或依刑事訴訟程序查處是否為犯罪之證物,爰不另依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規定沒入,併此說明。

五、綜上所述,爰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30 日
岡山簡易庭 法 官 柯盛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抗告。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30 日
書記官 葉明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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