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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岡山簡易庭裁定 99年度岡秩易字第2號
移送機關 高雄縣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
被處罰人 甲○○
上列被處罰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高縣岡警偵維字第099020號聲請裁處罰鍰,因逾期不為繳納,移送機關聲請易以拘留,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易以拘留參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處罰人因違反社會序維護法案件,經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3,000 元確定,逾法定期限而不繳納,爰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20條第3項規定,聲請裁定易以拘留等語,並提出案件處分書、執行通知單、移送機關99年4 月20日高縣岡警偵字第0990005298號函、扣押筆錄、調查筆錄、照片等各1 份為證。
二、按罰鍰應於裁處確定之翌日起10日內完納。罰鍰逾期不完納者,警察機關得聲請易以拘留。
罰鍰易以拘留,以新臺幣300 元以上900 元以下折算1 日。
但易以拘留期間不得逾5 日;
易以拘留不滿一日之零數不算,社會秩序維護法第20條第1項、第4項、第21條第1項、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聲請合於上揭法律規定,應予准許。又被處罰人應繳罰鍰總額為3,000 元,以900 元折算1 日,其應繳罰鍰總額經折算為3 日,應易以拘留3 日。
四、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1項、第21條第1項、第4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7 月 19 日
岡山簡易庭 法 官 柯盛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 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抗告。
中 華 民 國 99 年 7 月 19 日
書記官 葉明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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