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岡山簡易庭裁定 100年度岡秩字第18號
移送機關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
被移送人 黃永盛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民國100 月6 月17日100 年度高市警岡分偵字第1000011513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黃永盛不罰。
事 實 理 由 及 證 據
一、被移送人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一)時間:民國100年6月10日16時55分許。
(二)地點:高雄市○○區○○路與大埕街口。
(三)行為:無正當理由攜帶類似真槍之玩具槍,而有危害安全 之虞,為警當場查獲。
二、按社會秩序維護法之立法目的在於維護公共秩序、確保社會安寧,是以行為人之行為必須確已達妨害公共秩序、擾亂社會安寧之程度,方得以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罰之;
又同法第65條第3款規定:無正當理由,攜帶類似真槍之玩具槍,而有危害安全之虞者,處3 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18,000元以下罰鍰。
此一規定係處罰行為人攜帶類似真槍之玩具槍,而有危害安全之虞者,是行為人攜帶類似真槍枝玩具槍,必有客觀情狀足認其有妨害公共秩序、擾亂社會安寧之潛在目的者,始為本條規範對象。
查本件被移送人黃永盛固於上開時地有攜帶類似真槍之玩具槍之行為,惟被移送人辯稱該玩具槍並非伊所有,係向友人借用把玩,平日均放置於機車置物箱內未取出等語,是以,該玩具槍既係放置於被移送人所騎乘機車之置物箱內,因被移送人遭警方攔檢,打開置物箱始為警發現該支玩具槍,則被移送人是否有藉由攜帶該玩具槍之行為以遂行妨害公共秩序與擾亂社會安寧之目的,尚乏證據證明,實難以被移送人單純攜帶玩具槍之行為,即遽而認定被移送人有移送機關所指稱之上開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事實。
三、扣案之玩具槍1 支、彈匣1 個,尚非屬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所用之物,亦非查禁物,故不予宣告沒入,併此指明。
四、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31 日
岡山簡易庭 法 官 林意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 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31 日
書記官 葉明德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