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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岡山簡易庭裁定 101年度岡秩易字第1號
移送機關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
被移送人 孔志祥
上列被處罰人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本院高雄簡易庭於民國101 年5 月29日以101 年度岡秩字第1 號裁定裁處罰鍰,因逾期不繳納,聲請機關聲請易以拘留,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孔志祥易以拘留五日。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處罰人周冠廷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本庭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15,000元確定,惟被處罰人已逾法定期限而不繳納,爰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20條第3項之規定,聲請易以拘留等語。
二、按罰鍰應於裁處確定之翌日起10日內完納;罰鍰逾期不完納者,警察機關得聲請易以拘留;
又罰鍰易以拘留,以300 元以上900 元以下折算1 日;
但易以拘留期間不得逾5 日;
罰鍰總額折算逾5 日者,以罰鍰總額與5 日之日數比例折算,社會秩序維護法第20條第1項 、第3項及第21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
經查,本件被處罰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本庭於民國101 年5 月29日以101 年度岡秩字第1 號裁處罰鍰15,000元,已於同年6 月19日確定,惟被處罰人經合法通知,未於執行通知單送達後10日內完納罰鍰等情,有上開裁定及送達證書各1 份在卷可稽,從而,本件聲請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茲因被處罰人應繳罰鍰總額為15,000元,以900 元折算1 日,已逾5 日,應以罰鍰總額與5 日之日數比例折算,因此,本件應以3,000 元折算1 日,易以拘留5 日。
三、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21條第1項、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31 日
岡山簡易庭 法 官 何清富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 戴顯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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