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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岡山簡易庭裁定 105年度岡秩字第5號
移送機關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
被移送人 黃昱翰
上列聲請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民國105年8 月5 日高市警湖分偵字第10571615700 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黃昱翰加暴行於人,處罰鍰新臺幣參仟元。
事 實 理 由 及 證 據
一、移送意旨略以:被移送人於民國105 年8 月1 日20時00分許於高雄市○○區○○里000 號因金錢糾紛一時氣憤拿起拖把毆打被害人孫登利。
傷害部分,孫登利於警詢時陳明不提傷害告訴。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移送人於警詢時坦承確有使用拖把歐打被害人孫登利倒被害人,核與被害人孫登利於警詢時所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
又按普通傷害案件,係屬告訴乃論之罪,如未經合法告訴或因撤回告訴、和解等原因,致未能追究刑責者,其加暴行於人之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部分,應可援引該法第87條第1款予以處罰(司法院81年6 月1 日司法院第二廳研究意見,研討結果可資參照)。
而被害人孫登利於警詢時已陳明不提出傷害告訴,依上開說明,本件被移送人之行為,自得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7條第1款之規定論處。
爰審酌被移送人之違犯情節、行為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處罰,以示懲儆。
至扣案之鋁製拖把上半部、鋁製拖把下半部各1 支,雖係供違反本法行為所用之物,惟非被移送人所有,且非違禁物,自無從宣告沒入,附此敘明。
三、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1項、第87條第1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9 日
岡山簡易庭 法 官 楊詠惠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抗告。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9 日
書 記 官 李文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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