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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岡山簡易庭裁定 106年度岡秩字第8號
移送機關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
被移送人 曾龍信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民國106 年5 月8 日高市警岡分偵字第10671336300 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曾龍信加暴行於人,處罰鍰新臺幣伍仟元。
扣案之鋸子壹把沒入。
事實及理由
一、移送意旨略以:被移送人於民國(下同)106 年5 月7 日13時00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 號前,因與被害人吳家賓起口角,進而有肢體衝突,遂拿出機車置物箱內之鋸子揮砍吳家賓,造成吳家賓背部及右手掌受傷。
吳家賓雖於警詢時陳明暫不提傷害告訴,但被移送人之行為,已屬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7條第1款加暴行於人,爰依法移請裁處云云。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移送人於警詢時坦承確有使用鋸子揮砍被害人吳家賓,核與被害人吳家賓於警詢時所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
又按普通傷害案件,係屬告訴乃論之罪,如未經合法告訴或因撤回告訴、和解等原因,致未能追究刑責者,其加暴行於人之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部分,應可援引該法第87條第1款予以處罰(司法院81年6 月1 日司法院第二廳研究意見,研討結果可資參照)。
本件被害人吳家賓於警詢時已陳明不暫提出傷害告訴,依上開說明,本件被移送人之行為,自得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7條第1款之規定論處。
爰審酌被移送人之違犯情節、行為之動機(不滿被害人在外散播對其負面評價之言語即忿而施暴)、目的、手段(指利器攻擊人身,情節非輕)、智識程度及有肇致人身傷害之違序結果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處罰,以示懲儆。
又扣案之鋸子1 把分別為被移送人所有,業據其自承在卷,且係供違反本法行為所用之物,爰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22條第3項前段之規定,併予宣告沒入。
三、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1項、第87條第1款、第2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31 日
岡山簡易庭 法 官 朱盈吉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抗告。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31 日
書 記 官 陳瑩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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