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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岡山簡易庭裁定 107年度岡秩字第14號
移送機關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
被移送人 林玟政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中華民國107 年5 月3 日高市警湖分偵字第10770867500 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上和大旅社」之負責人,因執行業務而犯刑法妨害風化罪,經判決有期徒刑以上之刑,處「上和大旅社」勒令歇業。
理 由
一、移送意旨略以:被移送人為址設高雄市○○區○○街000 號「上和大旅社」之負責人,竟基於意圖營利而媒介、容留成年女子與他人為猥褻行為之犯意,提供上址房間媒介、容留成年女子鄧垂莊與不特定男客為猥褻行為,以每次收費新臺幣(下同)1,000 元之價格,由被移送人從中抽成300 元牟利。
於民國(下同)107 年1 月7 日19時20分許,經警臨檢查獲鄧垂莊與男客從事猥褻行為,而犯刑法第16章之1 「妨害風化罪」之同法第231條第1項前段圖利容留猥褻罪,移送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向本院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經本院於107 年4 月19日以107 年度簡字第425 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 元折算1 日。
因認被移送人所經營之「上和大旅社」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18條之1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上和大旅社」勒令歇業等語。
二、按公司、有限合夥或商業之負責人、代表人、受雇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而犯刑法妨害風化罪、妨害自由罪、妨害秘密罪,或犯人口販運防制法、通訊保障及監察法之罪,經判決有期徒刑以上之刑者,得處該公司、有限合夥或商業勒令歇業;
前項情形,其他法律已有勒令歇業規定者,從其規定,社會秩序維護法第18條之1 定有明文。
經查,「上和大旅社」登記之負責人為被移送人,有高雄市政府觀光局106 年12月7 日高市觀產字第10632255400 號函可參。
而被移送人於經營上和大旅社時犯刑法第16章之1 「妨害風化罪」之同法第231條第1項前段圖利容留猥褻罪,經判決有期徒刑3 月,亦有本院107 年度簡字第425 號刑事簡易確定判決在卷可按,是被移送人所為,係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18條之1第1項之規定,爰裁處如主文所示。
三、至於第三人李豐富亦曾為該「上和旅行社」之實際負責人,於107 年3 月11 日亦同觸犯社會秩序維護法第18條之1第1項違序行為,前經本院107 年度岡秩字第21號裁處勒令歇業處分, 固有本院上開裁定可參。
本院認「上和旅行社」係商號,若對之裁處勒令歇業,以一次處分即為已足,本無須重複處分,但因其經營主體仍係自然人,且商號之經營者恒以變更負責人方式一再為相類之違序行為,此為經驗法則可得預期,故本院認不妨為複數之勒令歇業處分,由執行機關擇一執行,防免商號經營者竊法舞弊規避處罰,併予指明。
四、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6條第1項、第18條之1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27 日
岡山簡易庭 法 官 朱盈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 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起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29 日
書 記 官 高菁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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