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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岡山簡易庭裁定 107年度岡秩字第18號
移送機關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
被移送人 謝宗廷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民國107 年6 月21日高市警湖分偵字第10771243800 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謝宗廷無正當理由,攜帶類似真槍之玩具槍,而有危害安全之虞,處罰鍰新台幣伍仟元。
扣案HFC M92貝瑞塔全金屬CO2槍壹支沒入。
事實理由及證據
一、被移送人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㈠時間:民國107 年6月14日晚上11時42分許。
㈡地點:高雄市○○區○○路000 號。
㈢行為:於上開時地,無正當理由攜帶類似真槍之HFC M92 貝瑞塔全金屬CO2 槍1 支(下稱金屬CO2 槍),於公共場所把玩,客觀上已具有妨害社會安寧秩序及危害安全之虞。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事證證明屬實:㈠被移送人於警詢時之自白。
㈡監視器錄影光碟。
㈢經警接獲民眾報案而查獲,並扣得類似真槍之HFC M92 貝瑞塔全金屬CO2 槍1 支,及移送機關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及照片10張在卷可資佐證。
三、按無正當理由,攜帶類似真槍之玩具槍,而有危害安全之虞者,應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5條第3款之規定處罰之。
而上開法條所規範之要件,認定被移送人有無違反該行為,首須被移送人有攜帶行為,次審酌該攜帶行為是否係無正當理由及衡量被移送人攜帶行為所處時空,因攜帶該類似真槍之玩具,而使該時空產生安全上危害;
亦即,就被移送人客觀上之攜帶行為,依其攜帶行為之目的,考量行為人攜帶當時言詞舉動、時間、地點、身分等因素,據以認定其是否已構成該行為。
經查,被移送人於前揭時、地手持外型類似真槍之扣案金屬CO2 槍扣案,於公共場所把玩,並拉槍枝滑套後朝空地射擊等情,業據被移送人於警詢中坦承明確,並有高雄市○○區○○路000 號萊爾富超商內之監視器錄影、及上開地點路口之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4 張、金屬CO2 槍照片3 張在卷可稽,堪認屬實。
而該金屬CO2 槍外型既類似真槍,且無可資作為辨識屬玩具槍之標記,令人難辨其真偽。
又被移送人固辯稱係因要打自家餐廳的老鼠,才持該槍在公共場所把玩云云,惟殊難想像攜帶類似真槍之玩具槍於公共場所把玩,對上開目的之達成有何關聯,是其所述難認係正當理由,參以被移送人持扣案金屬CO2 槍之地點乃不特定人得以出入經過之公共場所,且其於公共場所把玩該槍及拉滑套朝空地射擊之行為,顯將對往來公眾產生恫嚇效果並有危害社會安全之虞。
四、核被移送人所為,係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5條第3款無正當理由,攜帶類似真槍之玩具槍,而有危害安全之虞之非行。
本院審酌被移送人之行為、動機、手段、智識程度,其行為對社會造成之潛在危害等情狀,裁罰如主文所示。
至扣案類似真槍之HFC M92 貝瑞塔全金屬CO2 槍1 支,為被移送人所有,且為供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5條第3款所用之物,併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22條第3項規定予以沒入。
五、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1項,第65條第3款,第22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30 日
岡山簡易庭 法 官 劉建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 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30 日
書記官 楊馥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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