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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岡山簡易庭裁定 108年度岡秩字第20號
移送機關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
被移送人 郭宇聖
上列被移送人因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民國108 年5 月2 日高市警岡分偵字第10871061200 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郭宇聖加暴行於人,處罰鍰新臺幣陸仟元。
事 實 理 由 及 證 據
一、被移送人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㈠時間:民國108年4月16日上午11時45分許。
㈡地點:高雄市○○區○○里○○巷000000號(展凱公司內)。
㈢行為:被移送人郭宇聖於上開時、地,因公事上與關係人林木源意見不合引起糾紛,遂持電風扇攻擊林木源,致其受有左臉頰擦挫傷,而加暴行於人。
二、按有左列各款行為之一者,處3 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下同)18,000元以下罰鍰:一、加暴行於人者,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7條第1款定有明文。
次按普通傷害案件,係屬告訴乃論之罪,如未經合法告訴或因撤回告訴、和解等原因,致未能追究刑責者,其加暴行於人之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部分,應可援引該法第87條第1款予以處罰(司法院民國81年6 月1日司法院第二廳研究意見,及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5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29號研討結果可資參照)。
經查,被移送人郭宇聖於上開時、地因與關係人林木源於公事上意見不合引起糾紛,竟持電風扇攻擊林木源,致林木源左臉頰受有擦挫傷,有郭宇聖、林木源、陳麗如之警詢筆錄可稽。
現場除關係人陳麗如外,尚有公司其他員工黃孟瑤、吳鴻榮、黃婉瑜、林亭均等人在場勸架(見郭宇聖之警詢筆錄)。
是被移送人郭宇聖於上開時、地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7條第1款之行為,堪認屬實。
本院審酌被移送人郭宇聖年紀非輕,仍無法克制自己之情緒,僅因公事上之口角即以暴力行為攻擊他人,對公共秩序與社會安寧造成突發危害,實應深刻檢討,惟犯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認量處如主文所示之處罰,以資懲儆。
三、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1項、第87條第1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23 日
岡山簡易庭 法 官 盧怡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 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24 日
書 記 官 楊馥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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