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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岡山簡易庭裁定 108年度岡秩字第43號
移送機關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
被移送人 萬子尚
上列被移送人因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民國108 年8 月5 日高市警岡分偵字第10872077200 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萬子尚加暴行於人,處罰鍰新臺幣貳仟元。
事 實 理 由 及 證 據
一、被移送人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一)時間:民國108年7月28日20時49分許。
(二)地點:高雄市○○區○○○路000號(檳榔攤前)。
(三)行為:被移送人萬子尚於上開時、地,因財務糾紛加暴行 於被害人吳雁輝。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之事證證明屬實:(一)被移送人萬子尚於警詢時之陳述。
(二)被害人吳雁輝於警詢時之陳述。
(三)證人呂昇泓於警詢時之證述。
三、按有左列各款行為之一者,處3 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18,000元以下罰鍰:一、加暴行於人者,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7條第1款定有明文。
次按加暴行於人者,僅須對他人身體或健康為不法的攻擊,不以受暴者受有傷害為要件;
再按普通傷害案件,係屬告訴乃論之罪,如未經合法告訴或因撤回告訴、和解等原因,致未能追究刑責者,其加暴行於人之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部分,應可援引該法第87條第1款予以處罰(司法院民國81年6 月1 日司法院第二廳研究意見,及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5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29號研討結果可資參照)。
本件被移送人萬子尚因財務糾紛於上開時、地持椅子砸向被害人吳雁輝,有吳雁輝與證人呂昇泓之警詢筆錄可稽,且萬子尚與吳雁輝於現場發生肢體衝突,有呂昇泓之警詢筆錄可佐,足認被移送人確有加暴行於人之情事。
為維護公共秩序,確保社會安寧,核加暴行於人係社會之亂象,在公共場所加暴行於人,已對於公共秩序與社會安寧造成相當程度之影響,故被害人縱然不予追究刑事責任,仍有依上開規定處罰之必要,揆諸上揭說明,被移送人所為加暴行於人行為,應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7條第1款規定論處。
審酌被移送人僅因財務糾紛即逞兇任意傷害他人,年紀非輕仍無自制力可言,遇事即以暴力方式處理,對他人生命安全及公共安寧秩序產生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處罰,以資懲儆,以免再犯。
四、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1項、第87條第1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20 日
岡山簡易庭 法 官 盧怡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 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20 日
書 記 官 楊馥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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