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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岡山簡易庭裁定 108年度岡秩字第8號
移送機關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
被移送人 蘇勇力
邱仁暉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中華民國108 年3 月8 日高市警湖分偵字第10870349500 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蘇勇力互相鬥毆,處罰鍰新臺幣參仟元。
邱仁暉互相鬥毆,處罰鍰新臺幣壹仟伍佰元。
事實理由及證據
一、被移送人蘇勇力、邱仁暉互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一)、時間:民國108年2月17日上午11時57分許。
(二)、地點:高雄市○○區○○里○○路0段000號。
(三)、行為:被移送人蘇勇力、邱仁暉於上開時地因行車糾紛互 相鬥毆。
二、按加暴行於人者、互相鬥毆者,處3 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18,000元以下罰鍰,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7條第2款定有明文。
本件被移送人蘇勇力、邱仁暉於上開時、地有互相鬥毆之事實,業據被移送人於警詢時坦承不諱,另有和解書、現場監視器可佐,足認被移送人等2 人確有互相鬥毆之情事,應可認定。
為維護公共秩序,確保社會安寧,核加暴行於人、互相鬥毆係社會之亂象,在公共場所加暴行於人、互相鬥毆之行為,已對於公共秩序與社會安寧造成相當程度之影響,故雙方縱然不予追究刑事責任,仍有依上開規定處罰之必要,揆諸上揭說明,被移送人等2 人所為互相鬥毆行為,應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7條第2款規定論處。
爰審酌被移送人對公共秩序與社會安寧已造成相當程度之妨害、行為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第1項、第2項所示之處罰。
三、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1項、第87條第2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9 日
岡山簡易庭 法 官 盧怡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 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9 日
書 記 官 楊馥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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