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一、被移送人陳又德、陳崇瑞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
- (一)時間:民國109年7月6日17時45分許。
- (二)地點:高雄市○○區○○路00號。
- (三)行為:被移送人陳又德與張雅婷有債務糾紛,陳又德夥同
-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證據足資認定:
- (一)被移送人陳又德、陳崇瑞於警詢時之自白。
- (二)關係人盧金榮於警詢之陳述。
- (三)被查訪人張詩涵之查訪紀錄表。
- (四)本票影本、LINE對話紀錄、身分證正反面照片。
- 三、按藉端滋擾住戶、工廠、公司行號、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
- 四、經查,被移送人陳又德、陳崇瑞於上揭時間在伊住宅,稱伊
- 五、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1項、第68條第2款,裁定如主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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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岡山簡易庭裁定 109年度岡秩字第59號
移送機關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
被移送人 陳又德
陳崇瑞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民國109 年8 月13日高市警岡分偵字第10972582800 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陳又德共同藉端滋擾住戶,處罰鍰新臺幣陸仟元。
陳崇瑞共同藉端滋擾住戶,處罰鍰新臺幣貳仟元。
事實及理由
一、被移送人陳又德、陳崇瑞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一)時間:民國109年7月6日17時45分許。
(二)地點:高雄市○○區○○路00號。
(三)行為:被移送人陳又德與張雅婷有債務糾紛,陳又德夥同被移送人陳崇瑞於上開時間、地點,持張雅婷所有之身分證正反面及本票影本,經該址住戶報警處理。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證據足資認定:
(一)被移送人陳又德、陳崇瑞於警詢時之自白。
(二)關係人盧金榮於警詢之陳述。
(三)被查訪人張詩涵之查訪紀錄表。
(四)本票影本、LINE對話紀錄、身分證正反面照片。
三、按藉端滋擾住戶、工廠、公司行號、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者,處3 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下同)12,000元以下罰鍰,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8條第2款定有明文。
本條款立法意旨,固在保護住戶、工廠、公司行號、公共(眾)場所等場所之安寧秩序不受侵害。
惟所謂「藉端滋擾」,即應指行為人有滋擾場所之本意,以言語、行動等方式,藉特定事端擴大發揮,踰越該事端在一般社會大眾觀念中所容許之合理範圍,而擾及場所之安寧秩序致難以維持或回復者而言。
四、經查,被移送人陳又德、陳崇瑞於上揭時間在伊住宅,稱伊家中有人向陳又德借錢,出示不確定為本票或支票和一張身分證影本,…,伊告知陳又德伊家中沒有此人,陳又德認為伊是借款人張雅婷家人,要伊幫忙償還債務,以免後續還會再來造成困擾等情,業據盧金榮陳述在卷。
另被移送人陳又德僅稱其口頭詢問有沒有一位叫張雅婷的女子,並沒有口出惡言、恐嚇等語;
被移送人陳崇瑞稱只有幫忙導航找地址,到達後下車查看住址等語。
然被移送人共同前往催討債務,對於居住安寧已生滋擾,揆諸前揭說明,被移送人所為,該當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8條第2款所謂藉端滋擾住戶之處罰要件無疑。
爰審酌被移送人違反之手段、違反義務之程度及上開非行所生之危害,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處罰,以資懲儆。
五、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1項、第68條第2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31 日
岡山簡易庭 法 官 盧怡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 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1 日
書記官 高菁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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