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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岡山簡易庭裁定 109年度岡秩字第43號
移送機關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
被移送人 林源益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民國109 年6 月30日高市警湖分偵字第10971494400 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林源益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處罰鍰新臺幣參仟元。
扣案之開山刀壹把沒入。
理 由
一、被移送人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一)時間:民國109年6月10日16時50分。
(二)地點:高雄市○○區○○○路000號。
(三)行為: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之事證證明屬實。(一)被移送人於警詢時之自白。
(二)扣案之開山刀照片附卷可稽。
(三)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三、按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殺傷力之器械、化學製劑或其他危險物品者,處3 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下同)3 萬元以下罰鍰,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
而所謂無正當理由,應依行為人攜帶具殺傷力器械之目的、攜帶當時之時間、地點、身分及舉止等因素,據以認定。
四、經查,扣案之開山刀為金屬製品、質地堅硬,刀鋒成尖銳狀、刀刃扁平銳利,有扣案物品照片在卷可佐,顯為攻擊他人之武器而具有殺傷力。
被移送人雖辯稱開山刀原本係置於家中觀賞,當天係想找朋友邱于哲開玩笑,就拿上車等語,惟查,其所攜帶之開山刀殺傷力非低,常有危害於一般安全之情形,況如遇紛爭,本可循司法途徑抑或其他正當管道處理,而非以暴制暴、以攜帶具有殺傷力器械之方式私鬥解決,是被移送人前揭所辯,難認屬法律上之正當理由,委非足採,其上開違序事實,堪以認定。
核被移送人所為係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1款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之違序行為。
爰審酌被移送人違反本法之手段、違反義務之程度及上開非行所生之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處罰,以資懲儆;
至攜帶鋁製球棒部分,尚未達上開條文規範之範疇,併此敘明。
五、扣案之開山刀1 把係被移送人所有,並為供其違反本法行為所用之物,業經其等於警詢時自承明確,爰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22條第3項之規定,併宣告沒入之。
六、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1款、第22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31 日
岡山簡易庭 法 官 盧怡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 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1 日
書記官 高菁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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