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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岡山簡易庭裁定 109年度岡秩字第46號
移送機關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
被移送人 馮書亞
黃正昌
陳怡賢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中華民國109 年7 月2 日高市警岡分偵字第10972162600 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馮書亞、黃正昌、陳怡賢互相鬥毆,各處罰鍰新臺幣參仟元。
理 由
一、被移送人馮書亞、黃正昌、陳怡賢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一)時間:民國109 年6 月6日10時許。
(二)地點:高雄市○○區○○巷00號前。
(三)行為:互相鬥毆。被移送人馮書亞與友人黃正昌,於上揭時、地與被移送人陳怡賢有所口角爭執,黃正昌遂持球棒敲擊陳怡賢之車牌號碼000-0000自小客車引擎蓋,並與陳怡賢互相鬥毆,過程中陳怡賢有持花盆相砸,馮書亞則以安全帽阻擋,並與之發生拉扯,渠等因而有相互鬥毆之行為。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之事證可資為證:
(一)被移送人馮書亞、黃正昌、陳怡賢,於上揭時、地,因細故有所不快而互相鬥毆等情,業據被移送人馮書亞、黃正昌、陳怡賢於警詢時陳述在卷。
至被移送人陳怡賢雖陳稱因被移送人黃正昌持球棒毆打及敲擊車輛,出於自衛,方隨手持花盆抵擋,不記得有無攻擊他們云云;
惟被移送人馮書亞、黃正昌於警詢時均一致證述被移送人陳怡賢確有與之互相毆打之行為等情,且造成馮書亞因而受有手指割傷之傷勢。
故被移送人馮書亞、黃正昌、陳怡賢確有互相鬥毆之行為,應堪認定。
(二)按為維護公共秩序,確保社會安寧,核互相鬥毆係社會之亂象,且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場所互相鬥毆行為,已嚴重影響社會安寧秩序。
又行為人互相鬥毆行為致受有傷害時,因普通傷害案件,係屬告訴乃論之罪,如未經合法告訴或因撤回告訴、和解等原因,致未能追究刑責者,即可援引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7條第2款之規定予以處罰(司法院81年3 月18日廳刑一字第281 號函、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5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29號研討結果可資參照)。
查本件被移送人馮書亞、黃正昌、陳怡賢於上揭時、地所為之互相鬥毆行為,已致馮書亞、陳怡賢受有傷害,雖渠等陳明暫不提告訴,然依上揭說明,被移送人馮書亞、黃正昌、陳怡賢在公共場所之互相鬥毆行為,顯對公共秩序與社會安寧已造成相當程度之妨害,應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7條第2款之規定論處。
三、本院審酌前揭被移送人馮書亞、黃正昌、陳怡賢違反本法之動機、行為手段、違反義務之程度及所生危害,復衡酌渠等之經濟狀況、年齡、智識程度、暨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爰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罰鍰。
至渠等持以攻擊之球棒、花盆及安全帽等物,依卷內資料並無證據顯示屬被移送人所有,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22條規定,自無庸為沒入之諭知,併此敘明。
四、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6條第1項、第87條第2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0 日
岡山簡易庭 法 官 羅婉怡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0 日
書 記 官 高菁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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