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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岡山簡易庭裁定 109年度岡秩字第50號
移送機關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
被移送人 盧俊廷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民國109 年7 月31日高市警岡分偵字第10972422800 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盧俊廷攜帶經主管機關公告查禁之器械,處罰鍰新臺幣伍仟元。
扣案之甩棍壹支沒入。
理 由
一、被移送人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一)時間:民國109年6月21日14時許。
(二)地點:高雄市○○區○○○路00號。
(三)行為:攜帶經主管機關公告查禁之甩棍1支。
二、按製造、運輸、販賣、攜帶或公然陳列經主管機關公告查禁之器械者,處3 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下同)3 萬元以下罰鍰,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8款定有明文。
次按警械之種類及規格,由行政院定之;
又警械非經內政部或其授權之警察機關許可,不得定製、售賣或持有,違者由警察機關沒入,警械使用條例第1條第3項及第14條第1項前段亦分別定有明文。
又「鋼(鐵)質伸縮警棍」乃行政院95年5月30日院臺治字第0950023739A 號函公布之「警察機關配備警械種類及規格表」所定警械,是鋼質伸縮警棍除依法令之特定人可為持有外,非經許可不得定製、售賣或持有,屬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8款所稱「經主管機關公告查禁之器械」。
經查,被移送人於上開時、地從其機車置物箱內取出扣案之甩棍1 支揮舞乙情,為被移送人於警詢時坦承不諱,並有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 無應扣押之物證明書附卷可稽,又本件扣案甩棍係黑色膠鐵合成之伸縮甩棍,展開後共3 節,有照片存卷可憑,揆諸上開說明,自屬警械,而屬「經主管機關公告查禁之器械」,是被移送人上開違序之事實,應堪認定。
三、核被移送人所為,係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8款規定。
爰審酌被移送人之行為有危及公共秩序,影響社會安寧之虞,所為實值非難,惟念及其未持以傷人或為其他非法用途,兼衡其違序後之態度,行為之手段、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處罰,以示懲儆。
扣案之甩棍1支係屬查禁物,不論是否為被移送人所有,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22條第1項第2款、第2項後段規定,沒入之。
四、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63條第1項第8款、第22條第1項第2款、第2項後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31 日
岡山簡易庭 法 官 盧怡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 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1 日
書記官 高菁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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