岡山簡易庭刑事-GSEM,109,岡秩,53,202008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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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岡山簡易庭裁定 109年度岡秩字第53號
移送機關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
被移送人 謝孟君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民國109 年8 月4 日高市警岡分偵字第10972493200 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謝孟君加暴行於人,處罰鍰新臺幣貳仟元。

事 實 理 由 及 證 據

一、被移送人謝孟君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一)時間:民國109年7月5日4時許。

(二)地點:高雄市○○區○○路00號(享溫馨KTV停車場)。

(三)行為:被移送人於上開時間因故與被害人林依婷發生口角糾紛,被移送人乃徒手毆打被害人林依婷眼部與腹部。

二、被移送人有於上揭時、地,因口角糾紛,徒手毆打林依婷之事實,業據被移送人於警詢中所自承,核與被害人林依婷、證人林鈺婷所述大致相符,被移送人確有加暴行於人之行為甚明。

三、按加暴行於人者,處3 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1 萬8,000 元以下罰鍰,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7條第1款定有明文。

次按普通傷害案件,係屬告訴乃論之罪,如未經合法告訴或因撤回告訴、和解等原因,致未能追究刑責者,其加暴行於人之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部分,應可援引該法第87條第1款予以處罰(司法院民國81年6 月1 日司法院第二廳研究意見,及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5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29號研討結果意見參照)。

查本件被移送人於上開時、地,因上開原因,而有施加暴行於林依婷之行為,業據本院認定如前。

又其加暴行於人之行為,已對於公共秩序與社會安寧造成相當程度之影響,為維護公共秩序,確保社會安寧,被害人縱然於警詢中表明不對被移送人提出傷害告訴,仍有依上開規定處罰之必要,揆諸上揭說明,被移送人所為加暴行於人之行為,應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7條第1款規定論處。

爰審酌被移送人僅因酒後口角細故,未能理性溝通,率然徒手毆打被害人,對他人身體安全及公共安寧秩序產生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處罰。

四、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1項、第87條第1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4 日
岡山簡易庭 法 官 薛博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4 日
書 記 官 陳麗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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