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岡山簡易庭裁定 109年度岡秩字第61號
移送機關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
被移送人 吳俊德
陶新豫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民國109 年8 月20日高市警岡分偵字第10972883900 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吳俊德互相鬥毆,處罰鍰新臺幣伍仟元。
陶新豫互相鬥毆,處罰鍰新臺幣貳仟元。
事 實 理 由 及 證 據
一、被移送人吳俊德、陶新豫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一)時間:民國109年7月18日23時27分許。
(二)地點:高雄市○○區○○街00巷0 號(金座大樓管理室前)。
(三)行為:互相鬥毆。
二、按互相鬥毆者,處3 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 下同) 18,000元以下罰鍰,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7條第2款定有明文。
次按為維護公共秩序,確保社會安寧,故特制定社會秩序維護法,又避免妨害他人身體,故互相鬥毆乃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7條第2款所明文禁止之行為。
再者,行為人互相鬥毆行為致受有傷害時,因普通傷害案件,係屬告訴乃論之罪,如未經合法告訴或因撤回告訴、和解等原因,致未能追究刑責者,即可援引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7條第2款之規定予以處罰,有司法院81年3 月18日廳刑一字第281 號函、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5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29號研討結果可資參照。
經查,被移送人於上揭時、地,確有互相鬥毆之行為,業據被移送人於警詢中分別供述明確,並有被移送人診斷證明書在卷可佐,此部分之事實洵堪認定。
又本件被移送人於警詢時均陳明不願提出告訴,有被移送人警詢筆錄存卷可參,依上開說明,自應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7條第2款之規定論處。
爰審酌被移送人,僅因口角糾紛,即於被移送人陶新豫代班工作地點外互相鬥毆,已對公共秩序及社會安寧造成不良影響,並考量其等違反之動機、手段、違反義務之程度及上開非行所生之危害,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處罰。
三、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1項、第87條第2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31 日
岡山簡易庭 法 官 盧怡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1 日
書 記 官 高菁蓮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