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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岡山簡易庭裁定 109年度岡秩字第98號
移送機關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
被移送人 孫延源
柯松林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民國109 年11月13日高市警岡分偵字第10973932900 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孫延源、柯松林互相鬥毆,各處罰鍰新臺幣貳仟元。
事 實 理 由 及 證 據
一、被移送人孫延源、柯松林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一)時間:民國109年10月31日12時許。
(二)地點:高雄市岡山區前鋒路78巷12弄與民族路78巷口。
(三)行為:互相鬥毆。
二、按互相鬥毆者,處3 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18,000元以下罰鍰,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7條第2款定有明文。
次按為維護公共秩序,確保社會安寧,故特制定社會秩序維護法,又避免妨害他人身體,故互相鬥毆乃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7條第2款所明文禁止之行為。
再者,行為人互相鬥毆行為致受有傷害時,因普通傷害案件,係屬告訴乃論之罪,如未經合法告訴或因撤回告訴、和解等原因,致未能追究刑責者,即可援引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7條第2款之規定予以處罰。
經查,被移送人於上揭時地,有互相鬥毆之行為,業據被移送人於警詢中分別供述明確,並有被移送人傷勢及安全帽照片存卷可佐,此部分之事實洵堪認定。
又本件被移送人於警詢時均陳明不提出告訴,有被移送人警詢筆錄存卷可參,依上開說明,自應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7條第2款之規定論處。
爰審酌被移送人柯松林僅因認被移送人孫延源騎車跟蹤,即持安全帽攻擊被移送人孫延源臉部,被移送人孫延源則徒手毆打被移送人柯松林臉部,對於公共秩序及社會安寧已造成不良影響,並考量其等違反之動機、手段、違反義務之程度及上開非行所生之危害,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處罰。
至被移送人柯松林持以攻擊被移送人孫延源所用之安全帽1 頂,並非查禁物,且無證據可證為被移送人柯松林所有,爰不宣告沒入之。
三、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1項、第87條第2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18 日
岡山簡易庭 法 官 薛博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18 日
書 記 官 陳麗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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