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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岡山簡易庭裁定 109年度岡秩聲字第1號
移送機關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
異 議 人 蘇寶蘭
上列聲明異議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對於原處分機關即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於民國109 年3 月25日所為處分(高市警湖分偵字第10970366300 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聲明異議人即受處分人於民國109 年2 月24日14時許,至高雄市○○區○○路000 號大南天福德祠內謾罵喧鬧,經多次勸阻,仍不聽禁止。
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72條第1款之情事,而科處聲明異議人罰鍰新臺幣(下同)2,000 元。
二、聲明異議意旨略以:依警員密錄器可明顯看出伊於廟方辦公室前尋找地址欲告知員警,卻遭廟方志工大聲吼叫,但員警並未阻止乙情。
伊不滿到場員警處理態度,向在場民眾說明經過,但因廟方於廣場作戲,致使伊必須大聲說話,惟員警卻沒有要求廟方改善志工及演戲的音量,實為不公,伊並沒有咆哮之事實等語。
三、按社會秩序維護法第72條第1款規定:「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6 千元以下罰鍰:一、於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酗酒滋事、謾罵喧鬧,不聽禁止者。」
查聲明異議人確有於前揭時間在大南天福德祠內謾罵喧鬧,不聽禁止等情,業據證人即大南天福德祠志工鄭有志、監事委員林冠仲、香客蕭鎛文、楊文光、楊水時、張英霞等人於警詢證述一致,且與卷附員警密錄器翻拍照片所示情形相符,足見上開證人證述情節屬實,應認聲明異議人確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72條第1款之情形甚明。
至聲明異議人雖辯稱係因廣場作戲,致使伊必須大聲說話云云;
惟觀諸卷附密錄器翻拍照片,其謾罵地點乃位處廟堂之內,四周均為持香默禱之參拜信眾,則縱其因一時細故與他人爭執,亦應保持理性應對,顯無大聲喧嘩吵鬧之必要,以維護廟堂之清靜安寧,然聲明異議人卻未慮及此,與他人爭吵後,業經警方到場勸導制止,仍不聽勸阻,恣意咆哮謾罵,因此引起眾人側目,實已影響公共場所之安寧秩序,故聲明異議人前揭所辯,核屬事後推卸之詞,難認可採。
綜上所述,原處分機關依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72條第1款之規定,處聲明異議人2,000 元罰鍰,核無不合。
本件聲明異議人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57條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7 日
岡山簡易庭 法 官 羅婉怡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8 日
書記官 高菁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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